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6月19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我与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于2007年向贵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棉被两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但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之女说一直随被告方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小孩成长有利,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昌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抚养费9800元。
三、原告婚前财产棉被两双由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伦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