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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75年,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73年,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7年4月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8月23日生子刘XX。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我和被告因家务琐事不断发生矛盾,2002年农历10月被告外出与我分居生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早已破裂。故起诉离婚,婚生子刘XX由我直接抚养。

被告刘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三、花石乡X村委会的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四、证人刘XX、李X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7年4月4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8月23日生子刘XX。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02年10月被告携其子外出至今未归,2010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其子刘XX一直随被告生活,仍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暂不处理子女抚育费及财产分割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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