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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郑永红,河南某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展,河南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329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红,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为河南某郑州市汽车客运公司第二车队的职工。1992年,被告曾因身体状况不好与河南某郑州市汽车客运公司第二车队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此后,被告未到单位上班,也未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1995年6月26日,河南某郑州汽车客运公司总公司以被告旷工为由,于1995年6月26日作出郑客劳人字(95)第X号《关于给予罗某除名的决定》,将被告罗某予以除名。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198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3年5月10日,郑州市经济委员会郑经体(1993)X号文件批准郑州汽车客运公司更名为河南某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2003年12月15日,郑州市交通局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河南某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更名为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并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被告原系河南某郑州市汽车客运公司第二车队的职工。1992年,被告曾因身体状况不好与河南某郑州市汽车客运公司第二车队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此后,被告未到单位上班,也未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1995年6月26日,河南某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以被告旷工为由将被告除名。对单位将其除名的事实,被告称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现河南某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更名为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并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被单位除名到被告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被告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交运集团续签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该期间因除名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且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向被告罗某支付生活费3291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罗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相悖。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满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但是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导致上诉人一直在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保留至今,而且上诉人未提供正常劳动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这一事实被多个证人证言所证实。一审判决却仅仅依据一个非法无效的所谓“除名决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悖。(二)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用人单位是否做出合法有效的处理决定为判断标准。劳动关系的存续并不能以劳动者是否在提供正常劳动为判断标准,也不能以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或生活费为判断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依据的是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给职工作出除名决定,不仅需要事实清楚,而且要有充分的依据,同时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即向被除名的职工送达,除名决定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出具的“除名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未举证证明程序合法,及该除名决定已经送达上诉人,因此该“除名决定”违法无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唯一证据是1995年河南某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作出的《关于给予罗某除名的决定》,而且系复印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非法无效的孤证,却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多个证人的证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X号)第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旦举证不力,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案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对上述两项都没有举证证明。(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超期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该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离开单位近二十年,双方之间无任何往来,上诉人未接受过单位的任何劳动管理,单位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生活费和工资,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就无意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更何况该案仲裁阶段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上诉人也未提起诉讼,故二审应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1992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依据相关规定,停薪留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到期后上诉人未办理延续手续,距今已长达近二十年,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若上诉人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早已申请仲裁和诉讼,其在2009年12月提起仲裁,明显已超过法律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示1995年6月26日郑客劳人字(95)第X号《关于给予罗某除名的决定》原件,陈述本次一审被上诉人出示过原件,核对后原件退回被上诉人。上诉人罗某认为该除名决定在仲裁、发还重审前原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未出现,在本次一审提交复印件,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原系河南某郑州市汽车客运公司第二车队的职工。1992年罗某曾与河南某郑州市汽车客运公司第二车队办理过停薪留职手续,但并不显示其停薪留职的期限。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规定,“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罗某在停薪留职后未向单位提供过劳动,也未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1995年6月26日,河南某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以罗某旷工为由将罗某除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罗某在除名决定后十余年间未上过班,罗某虽然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杨某涛、杨某枝、孙老圈出庭作证,但三人的证言仅说明证人本人到单位要求工作时碰见过罗某,但不能证明具体时间以及单位答复内容,仅凭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罗某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罗某于2009年年底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罗某上诉所称除名决定虚假、无事实依据、违法无效,且未向其送达、其并不知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常爱萍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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