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横山县百货大厦。
负责人葛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横山县百货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张某系横山县百货大厦二楼X号的业主,该X号建筑面积为37.59平方米,横山县百货大厦物业管理期限为两年,即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管理费用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运行维护费、采暖费及水电使用费、相应公摊费用。张某拒交所欠费用,横山县百货大厦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张某限期缴清拖欠管理费用13568.4元;2、张某承担拖欠期间空调费、玻璃门一副共计2380元(除去已交400元);3、张某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2000元。另查明,横山县百货大厦二楼租赁的房子,三十多平方米的房子物业费每年交约三千元,空调费每年交接近两千元。横山县百货大厦给张某安装了一副玻璃门X元。张某已向横山县百货大厦交物业费48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横山县百货大厦提供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行为,被告张某也享受了这种物业服务,其辩称原告没有管理服务的观点与事实相违背,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应予缴纳。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具体费用标准,应依据当地现在物业服务收取的相关费用予以参考,在不超出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的情况下,酌情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横山县百货大厦两年物业服务费3000元,空调费2000元,玻璃门一副600元,共计5600元(已付48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2008年6月3日,上诉人购买了由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现在横山县百货大厦的房产,前期物业也由该公司负责,在交付房产时,由于玻璃门未安装好导致延期交付数月之久,为此,上诉人多次与开发公司交涉,均无结果。2011年初,该公司以拖欠物业管理费为由将上诉人诉至横山县人民法院,上诉人也提出反诉。后该开发公司撤销诉讼。没想到时隔一段时间后,被上诉人却以百货大厦的名义将上诉人起诉,理由是上诉人拖欠了百货大厦的物业管理费,上诉人抗辩物业费应由开发公司负责,百货大厦无理由索要,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出的合理要求,仅以百货大厦实际管理为由硬行判决上诉人败诉。对此上诉人当然不服,上诉人认为本案从程序到实体均存在严重问题。百货大厦无权起诉上诉人,物业合同的当事人是开发公司和上诉人,权利义务只是这两者之间,被上诉人属合同之外的人,岂能代位主张某利。原审判决认为开发商已与百货大厦之间成立了联营,并将全部物业管理交由被上诉人管理,即推定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某权。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如此认定明显违法,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物业公司不得将其管理的全部服务项目再行转让,选择物业公司的权利在业主,而非前期物业公司。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物业公司将全部服务项目再行转让的合同无效……,显然即使开发公司说已将物业服务项目全部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依据不合法的所谓转让即提出主张某违法的,法律是不能保护的。开发公司在年初起诉时明确说二楼的物业管理并未转让,而是由其公司自行管理,而被上诉人此次提交的证据却是早就将全部物业管理项目移交给了葛某杏,两者相互矛盾。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纯属伪造;主张某权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来执行,上诉人概没有与被上诉人约定过物业费的价格,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以及由被上诉人指定的所谓交过物业费的人的证明即主观认定上诉人应交的款额,这样认定事实既违法又违背客观事实。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错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恶意诉讼,给上诉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横山县百货大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与被上诉人的请求相差甚远,被上诉人的权利并未得到全部的保护,只是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作为横山县百货大厦二楼X号的业主,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物业服务是由横山县百货大厦提供,还是由开发商提供,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向上诉人主张某业服务费的权利的问题。
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与开发商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某业服务费的权利的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开发商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作为开发商的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横山县百货大厦负责人葛某杏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横山县百货大厦进行该大厦的物业服务。被上诉人横山县百货大楼实际提供了包括上诉人在横山县百货大厦二楼X号在内的大楼商铺的物业服务,上诉人也实际享受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后,理当向被上诉人交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旺
审判员惠东东
审判员孙晓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