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刘某己、刘某庚。
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辛,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山阳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山阳县X组(梅子沟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系该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杨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不服被告山阳县X镇X村X组)颁发的(2008)山林证字第(略)号林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刘某己,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郭某及第三人山阳县X组(梅子沟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杨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1年11月1日,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以该案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其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负担。
审判长周世安
审判员李军宏
代理审判员郭某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