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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不服山阳县X组颁发的(2008)山林证字第(略)号林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刘某己、刘某庚。

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辛,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山阳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山阳县X组(梅子沟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系该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杨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不服被告山阳县X镇X村X组)颁发的(2008)山林证字第(略)号林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刘某己,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郭某及第三人山阳县X组(梅子沟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杨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1年11月1日,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以该案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其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负担。

审判长周世安

审判员李军宏

代理审判员郭某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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