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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葛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人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葛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香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郭某奇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共有五个子女,其余二男二女均尽赡养义务,唯独大儿子葛某不尽赡养义务,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葛某尽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

被告葛某辨称:被告葛某不是不想尽赡养义务,而是被告葛某的父母、弟弟们不让被告葛某尽义务。被告葛某的父亲去世时,被告葛某的母亲(系原告李某),还有弟弟葛某杰不让被告葛某尽孝,被告葛某情愿拿钱,最后谁都说不下。当时,原告李某还声称,跟被告葛某脱离母子关系,以后她的生养死葬均不让被告葛某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共有五个子女,被告葛某系原告李某之长子。早年一家人就有矛盾。被告葛某的父亲去世时,被告葛某情愿出丧葬费去哭,经过多人做工作,均遭到被告葛某的母亲原告李某及被告葛某弟弟们的拒绝,剥夺了被告葛某尽孝的权利。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自己的父母生养死葬是法律规定的每个人应尽的义务。原告李某系被告葛某的亲生母亲,被告葛某依法应承担赡养义务。以家庭矛盾为理由拒绝向自己的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原告李某共有五个子女,被告葛某每年应支付原告李某赡养费736.44元(3682.21元/年÷5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自2011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李某赡养费736.44元,2011年的赡养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2年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某奇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裴振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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