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源县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胡妃辉,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家人不尊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3年12月14日办理结某登记,1994年12月8日婚生女孩容某华。近几年,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原、被告亲属劝解,双方和好夫妻关系,2012年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年2月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结某时间长,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被告有和好的意愿,只要原、被告能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容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球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