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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市X区股份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房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房某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房某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月1日,北房某作社与李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李某全家承包村所有土地2.03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该合同。2004年,北房某作社为了响应上级关于为雁栖开发区预留土地的号召,将包括李某承包土地在内的整片土地流转给雁栖开发区X村X户村民的切身利益,按照上级统一安排,采取全民公决的方法逐户进行登记征求意见。绝大多数村民同意将土地流转给雁栖开发区。由于李某不同意流转,李某承包的土地仍由其耕种至今。2009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京政地字(2009)150、X号批复,将包括李某承包的土地在内的近900亩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由雁栖开发区X组团产业用地一级开发。统一流转的村民均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但是目前李某仍然拒绝流转腾退土地,李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也给雁栖开发区X村委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此合同在履行期间遇有国家、市X镇经济发展需要占地或集体统一规划改造粮田而导致必须调整的需经村X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调整,乙方必须服从。”北房某作社要求李某领取土地补偿款或者应李某要求为其置换相应的土地,但李某均不同意。北房某作社起诉要求:一、判令李某与北房某作社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二、判令李某立即腾退土地2.03亩。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北房某作社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房某作社的起诉。北房某作社在诉状中叙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第一,北房某作社在诉状中陈述2004年流转土地时逐户登记征求了意见,但是从未有人向李某征求意见。这说明北房某作社这项工作即使作了也是有选择地进行登记,没有任何村干部和李某谈土地要流转的事。第二,李某承包的土地是1998年二轮延包时签订的30年的口粮田承包合同,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李某是一家4口人。这块地是李某维持李某一家生活的口粮田,党中央一再强调要维护农民的土地利益,不得擅自调整口粮田。而北房某作社在2004年就已经将土地流转给了开发区,这种行为是对李某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害。第三,北房某作社称曾为李某置换土地,但李某从未接到北房某作社为李某另换口粮田的通知,所以置换这一说法根本不存在。第四,双方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并经过经管站的备案确认,有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北房某作社在没有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李某的口粮田在2004年就进行流转,严重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第五,从支持国家建设的角度,李某其实也同意国家征收土地,但北房某作社在向李某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只同意向李某家2口人发放补偿款,而李某家庭在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包括4口人的地,因此强烈要求按4口人的标准分得征地补偿款。如果北房某作社认可李某家4口人都享有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李某对北房某作社的诉讼请求就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李某作为户主与原怀柔县X村经济合作社(现名称变更为北房某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村X村北上河2方的土地2.03亩发包给李某家庭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至2027年12月31日止。该土地承包合同书还记载上述2.03亩土地包括4口人的地。1998年1月1日签合同时,李某家庭4口人,包括李某及其妻徐淑玉和2名子女。李某和徐淑玉于1998年之前再婚,再婚时李某和徐淑玉各带有1名子女。徐淑玉及其所带子女的户籍原在北京市X村,1998年6月17日2人的户籍才迁入北房某X村。2004年,北房某开展土地承包确权确利时,以1998年1月1日前户口在册的农业人口作为确权人口,故李某家庭只有2口人能参加确权分配。李某当时对确权确利方案不同意,认为应当按4口人确权,故不同意将其承包的2.03亩土地流转给村集体统一经营,该承包土地一直由李某耕种至今。

2009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京政地字(2009)150、X号批复,同意征收北房某包括李某承包土地在内的近900亩土地,同意将上述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由雁栖开发区X组团产业用地一级开发。有关部门进行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北房某在分配取得的征地补偿款过程中,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制订了北房某征地补偿款分配细则,根据该分配细则北房某确权人口每人可分得征地补偿款8万元,李某家只有2口人享有分配资格。因李某坚持其家庭4口人均享有分配资格,而北房某作社认为分配资格的确认是按照上级文件以及村民代表会的决议进行的,是针对全体村民的,属于原则问题,不可能对李某家庭采取特殊标准,双方协商未果。故李某拒绝交出承包土地,2011年上半年仍在承包地上种植了小麦等农作物。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徐淑玉及所带子女没有在王化村分得口粮田。

一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北房某作社对于李某种植的小麦等农作物如何处理,北房某作社表示农作物可以由李某自行处理,北房某作社同意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青苗补偿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2.03亩土地已经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2009)150、X号批复予以征收,该土地承包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应当终止履行。李某依法应当将2.03亩承包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及其它地上物自行清除并腾退。北房某作社同意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予李某青苗补偿款,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因属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应由李某与村集体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与原怀柔县X村经济合作社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行将本案诉争的二点零三亩土地上的地上物予以清除并腾退土地;三、北房某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青苗补偿款二千零三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订立后,李某家庭4人承包经营2.03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补偿,在李某未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征收土地是不合法的。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批复即认定涉案承包合同应予终止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有关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应另行解决是错误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在给予李某承包土地合理补偿后才能征收土地,补偿款发放在前,腾退土地在后,一审法院要求李某腾退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法院应予支持。李某家庭4人在1998年就具有了北房某作社的成员资格,应当有权取得征地补偿款。综上,李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北房某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北房某作社承担。

北房某作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2009年3月23日,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长城伟业投资开发总公司订立两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征用本案所涉土地事宜,并均约定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6万元/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2009)150、X号批复、北房某征地补偿款分配细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在履行期间遇有需要占地或集体统一规划改造导致必须调整的,经批准后,李某应当服从调整。现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2.03亩已被征收,失去了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故北房某作社与李某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后,李某即应腾退合同范围之内的土地2.03亩。在征地单位按照统一标准给予土地补偿费后,北房某作社同意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予谢美霞青苗补偿款4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以及土地补偿款的具体分配等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牟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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