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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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12时许,在云阳县X组小地名柴家老屋,被害人万XX与被告人刘某妻历某因争屋基发生口角后相互抓扯,被告人持一块石头准备打万XX,被人制止,被告人刘某扔下石头用手将被害人万XX的右手扭伤,经鉴定被害人万XX右手损伤程度系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x.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万XX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历某、刘某、王XX的证言、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刘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经查,被告人刘某见其妻与被害人万XX相互抓扭,持石头前往准备打被害人,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行为,被人制止后徒手致伤被害人,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是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经查,被告人刘某其妻与被害人发生抓扭时,不采取正当的方式,故意致伤被害人,因此被害人万XX在本案中无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初犯、本案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发、且愿意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预交赔偿金,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汪军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牟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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