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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与贾某甲拆迁纠纷案
时间:1997-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4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二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二十六岁,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红,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六十岁,汉族,首都钢铁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贾某甲之子),四十一岁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淀区开发公司)因拆迁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5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淀区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许红,被上诉人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日,海淀区开发公司以其单位与折迁户贾某甲签订了拆迁协议,按协议约定贾某甲应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前将原住房及自建房腾空。但其至今未全部履行协议,故要求贾某甲立即将原住房及自建房腾空。贾某甲称,由于海淀区开发公司未对其子贾某乙安置住房,故不同意腾空自建房原审法院确认,贾某甲一家在拆迁范围内,其与海淀开发公司已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应视为有效。据此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贾某甲一家将座落在本市海淀区小马厂八十三号公房一间半及自建西房一间腾空交给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搬至本市宣武区厂安门外南小马厂四巷甲一号五一八、五一九房间。判决后,海淀区开发公司不服,以原判对自建房漏判一间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贾某甲除执行原判外,将原审漏判的一间自建房一间腾空,贾某甲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海淀区开发公司经海拆许字(95)第1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本区小马厂地区进行危改项目建设。贾某甲一家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即贾某甲及其妻刘维青,贾某乙系常住人口。其在拆迁范围内有公房一间半,自建房二间。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海淀区开发公司与贾某甲签订小马厂危旧房改造区房改售房合同书,双方约定,海淀区开发公司为贾某甲一家安置在本市海淀区小马厂二号楼五门六0二号二居室楼房一套,贾某甲同意购买安置房屋,同时交纳购房预计款三万元整。海淀区开发公司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前将安置房屋交给贾某甲。贾某甲一家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前搬迁,将原往房及自建房腾空。现贾某甲未将房腾空。海淀区开发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贾某甲有自建房二间,贾某甲亦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海淀区开发公司与贾某甲一家签订的危房改造售房合同书,系双方自愿,应视为有效协议,本院确认。贾某甲应按协议约,定将原住房及自建房腾空,交海淀区开发公司。海淀区开发公司上诉要求贾某甲腾空其住房及自建西房二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5789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贾某甲一家将座落在本市海淀区小马厂八十三号公房一间半及自建西房二间腾空交给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升发总公司,同时搬至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南小马厂四巷甲一号五一八、五一九房间居住。

一、二审判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贾某甲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平

代理审判员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刘玉红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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