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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1979年2月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文平,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刘某,女,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白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王某支付楼板款x元。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判决,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许超,被上诉人白某某、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文平,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7日,王某与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某承建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邓州市X镇X村移民新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施工过程中,王某多次在白某某的七里店楼板厂拉楼板。2009年8月7日,白某某与王某、刘某一起算账后,刘某以王某名义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七里店楼板厂楼板款x元整。后白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根据王某申请,追加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白某某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白某某要求王某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虽以王某名义书写欠条,但未参与白某某与王某的买卖合同关系,条据上也没有刘某签名,王某又认可该条据,故白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虽为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经营、核算,且王某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而非以粮建公司名义,故其辩称出具欠条为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纳。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有一定过错,但白某某明确放弃要求粮建公司承担责任,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款x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判上诉称:2O09年3月份,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邓州市X镇X村移民工程,该公司将此工程交由王某全面负责建设。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拟定了派驻该工程组成人员名单:项目经理王某,项目执行经理张学彬,技术总工李某新等,粮建公司还对此盖公章予以确认。2O09年8月份,王某负责建设工程中,在白某某处购买的楼板全部用于孟楼镇X村移民工程,且是由白某某送往该工程的工地,王某最后的打条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楼板款应由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公司予以支付。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王某对外出具欠条的其他案件中,也确认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至于王某与粮食建筑公司之间关系应属内部分包管理行为,不能以此要求王某对外承担偿付义务。原审法院仅以“原告放弃要求粮建公司承担责任为由”让王某承担偿还义务,显然是前后认定矛盾的错误判决。

白某某辩称:王某经其岳父介绍以其个人名义向我购买楼板、结算了以前的部分货款,欠条也是在其岳父在场下,由其妻刘某以王某名义出具,因此该欠款应由个人偿还。至于王某与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公司什么关系,白某某不清楚,与白某某本人也没有关系。

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邓州市X镇X村移民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社会人员王某。承包合同书明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工程款在移民指挥部拨付到工程专户上后,由王某全部领取,公司不留任何款项。施工过程中,王某自己采购物料,所欠各种物料款都由他自己结算;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以自己名义对外发生的购销行为,一概不知,也不追认为公司行为。王某以另案的判决为依据,认定自己是职务所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另案的判决书认定王某等人系职务所为是不负责任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与白某某的楼板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没有口头和书面约定,王某代表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公司实施买卖行为;实际履行中,王某以个人身份接收楼板并向白某某结算楼板款,后又由其妻刘某以其名义给白某某出具了欠条,白某某一直认为王某是个人行为,始终不认可王某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因没有口头、书面约定和不构成表见代理情形,故王某的买卖楼板和欠款行为不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它债权人因王某拖欠工程款诉邓州市粮建公司的判决书,因王某在施工中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相同,故对确认王某在本案中不属职务行为也没有影响。王某与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因王某对外承担债务后所产生的纠纷,应由双方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判决书》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郭晓普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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