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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甲。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乙。

被告某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甲、彭某某乙,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诉称,1978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8月17日凌晨原告在单位工作时受伤。2008年2月25日经认定为工伤,2008年9月1日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故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费89,856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仲裁费3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传真、电信费520元,营养费18,000元,2006年至2008年工伤期间体检费500元,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828.64元及无故拖欠25%的经济赔偿金,2006年至2008年工伤期间年终奖15,000元,2006年至2008年工伤期间的福利费5,690.38元,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工伤期间住院护理费3,5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已全额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年终奖已经包括在工资中,福利费也已足额支付,护理费同意支付原告提供单据的1,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无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5月到某公司某分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因该公司资产和人员整体转移至被告处,原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承继。2006年8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07年1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2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08年7月22日本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原告在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月平均实得工资4,090.24元(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159.02元)。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被告按照每月应发5,159.02元的标准已补付原告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06年8月22日至2006年10月10日期间护理费收据,共发生护理费1,500元。2009年2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费8,9856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2008年7月29日至8月8日期间住院医疗费7,244.62元,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工伤期间住院福利费3,500元,仲裁费3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传真、电信费520元,营养费18,000元,2006年至2008年工伤期间体检费500元,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22.96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2006年至2008年工伤期间年终奖15,000元,2006年至2008年工伤期间的福利费5,690.38元。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5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就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等也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仲裁费3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该案双方均不服,分别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清单、银行对账凭证、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律师费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非本案仲裁发生,另案处理。原告主张营养费,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并无此项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营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查档费、复印费、传真费、电信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2006年至2008年工伤期间体检费500元,福利费5,690.38元,也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8月17日原告受伤,自该日起原告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即按照负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享受待遇,被告在原告被认定工伤后即按照前述标准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824.64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年终奖,但原告负伤前12个月工资中已包含奖金等全部工资性收入,原告再主张年终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和通讯费,但并无相关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但其仅提交了金额为1,500元的单据,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有依据的1,500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某某2006年8月22日至10月10日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

二、对原告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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