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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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望,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方兴,上海乐邦律师事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胡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彬、陈望,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方兴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并安装防盗门。2009年9月9日,原告受被告指派,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浦东新区X村安装防盗门,后在浦东新区X路、出下盐公路约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瑞金医院救治,至2010年1月5日已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8,396元,目前仍在治疗中。事发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医疗费,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已无力继续治疗,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8,396元(自2009年9月9日暂计至2010年1月5日)。

原告就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2、“XX”防撬门安装反馈单、浙江永康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送货联各1份;

3、危重病例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之子胡某在医院处理原告受伤事宜,并签收了该通知单;

4、证人江某到庭作证之证言:其与被告以前是在其他公司认识的。2009年5月起其至被告处从事安装防盗门工作,干到8月底左右。被告是老板,他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其买过社会保险,工钱是计件的,装一扇门X元,没活干就休息,没钱。原告是2009年8月初到被告处从事安装防盗门,原告会开车,他出去装防盗门时开的车应该是老板胡某的,原告的工资与其一样也是计件的,有就做,没有就休息。胡某是被告的儿子。原告出示的安装反馈单和送货联就是出去装门的凭单,安装好后由客户签字。被告是经营防盗门生意的,现在做“XX”牌子的门,是否经销其不清楚;

5、证人徐某到庭作证之证言:其系原告的小舅子。其以前在被告处干活,他每天登记其安装的数量,到月底结帐,远的每扇门X元,近的23元,其大约做了半年。原告到被告处干活时原告打电话向其说过。原告固定给被告做,开车连带装门,听说装一扇门X元,相当于连驾驶员工资加装门一共30元钱,应该也是一月结算一次。原告出事当天被告亲口对其说原告在他手下干活,自己开车装门,工作做得很好,出事后没有生活能力,他可以照顾原告。被告在本市桃浦地区经营防盗门生意,胡某是被告之子;

6、证人蔡某到庭作证之证言:其购买XX公司的门,胡某卖XX公司的门,其不认识胡某。冯某应是XX公司派来的,他打电话对其说他是XX公司派来为其装门的。其不知道胡某和冯某的关系。其购买XX公司的门是包安装的。装完门后其直接将钱给了装门的小冯,他给了其一张收据。其知道XX公司有一个代销处在东沟市场(出示客户订购单),上面于某就是代销处的老板。其是从东沟市场订的门,冯某过来装门后其才知道此公司。门是XX公司卖给其的,如果有质量问题,其会找XX公司,冯某向其收钱时给了其一张信誉卡;

7、瑞金医院病历卡及医疗费单据、闵行中心医院病历卡及医疗费单据;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系承揽关系,且原告之伤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原告应向肇事方追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责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病危通知单应由病人亲属签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人徐某实际与被告也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为工钱同样是按门的数量进行结算的,而非工资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应以法院审核为准,另称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委托原告为其销售给客户的防盗门进行上门安装,车辆由被告提供,装门所需工具由原告自备,双方约定工钱为每安装一扇门X元钱,工钱计件结算。2009年9月9日,被告委托原告上门为客户安装防盗门。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沪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出下盐公路约800米处时,适遇案外人温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向东,原告所驾车辆碰撞上温某车辆,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瑞金医院救治。2009年10月14日,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温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至2010年1月5日,原告因伤已发生医疗费14万余元,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原告认为其已无力继续治疗,又向被告催讨无着,故于2010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1月5日已发生的医疗费13万余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至2010年1月5日止,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42,694元,其中10,5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表示其与原告间系承揽关系,车辆是被告借给原告使用的,而安装防盗门的工具均系原告自己提供的,故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可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但被告自愿从人道主义角度补偿原告16,000元,即扣除其已垫付的10,500元,再补偿原告5,500元。原告则认为安装防盗门的工具虽系原告自己提供,但车辆为被告所提供,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交通工具,却还提高了安装防盗门的价格,这可视为原告多付出劳动力所获得的报酬,故坚持认为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不同意被告的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即如何认定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构成。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什么工作上的约束。具体说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综合以上标准,本案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首先,原、被告间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原告仅就完成客户防盗门安装的工作成果对被告负责,双方没有什么工作上的约束,这一点从证人江某的陈述“没活干就休息,没钱”就可显而易见;其次,从报酬结算方式上看,原告的报酬为计件结算,即每完成一项安装防盗门工作成果的报酬为30元;再次,从证人蔡某某证言可见,原告并非固定为被告的客户上门安装防盗门,而是同样也接受其他销售防盗门的经营业主的委托上门为其客户安装防盗门。原告虽称被告系“XX”品牌防盗门的上海代理,被告销售防盗门主要通过设立在各个区县的代销点代销,代销点售出后由被告统一安排安装并向代销点提成,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为其安装防盗门的人员,但对此未举证证实,本院难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仅凭原告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原告16,000元的意见,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二、准予被告胡某补偿原告冯某人民币1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元,余款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7元,减半收取1,533.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

书记员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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