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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裕注塑制模(天津)有限公司诉上海沃宏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富裕注塑制模(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长远,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沃宏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富裕注塑制模(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沃宏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静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和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电池盖等货物,不含税价款共计人民币172,866元。原告按约供货后,于2006年11月17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202,244.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经办人于2006年11月23日签收发票。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重新补签采购订单,将含税总价变更为190,152.6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57,000元,尚欠133,152.60元。原告催款无着,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3,152.60元及其利息10,935.96元(暂计)。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以2007年3月22日采购订单约定的含税单价与2006年11月1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产品数量计得货款总额为190,106.4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7,000元,余额为133,106.43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3,106.43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33,106.43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的采购订单、2006年8月16日和同年10月30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在2007年3月22日采购订单中注明作废的采购订单,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200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x号增值税专用发票(附原告持本院调查令向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查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单)、2006年11月23日被告经办人郭某传真给原告的发票交收单,旨在证明原告将货物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3、2007年3月22日银行转讫凭证,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4、从20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的送货单、原告自制的送货单明细,旨在证明原告交货事实;5、2007年7月17日原告律师发给被告的催款函、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查单、特快专递邮件签收资料(附天津塘沽区邮电局档案信封)、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被告经营地在上海市X路X号蓝宝石大厦X层X座,原告催款函由被告股东姚某签收。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和10月,郭秀萍以沃宏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传真不含税总价分别为165,510元和7,356元的电池盖等产品采购订单各一份。两份订单约定的交货地点、5种产品型号及其不含税单价均一致,合计5种型号产品数量为各型4,700个。从20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原告分批将货物运至上述采购订单载明的交货地点。200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x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①电池盖等产品的型号和不含税单价分别为x型11.23元/个、x型7.79元/个、x型6.01元/个、x型8.12元/个、x型3.63元/个(该5种产品型号及其不含税单价与上述两份采购订单约定的一致);②产品数量除x型为4,699个以外,其余各型均分别为4,700个;③合计(不含税)金额为172,858.21元;④以17%税率计合计税额为29,385.90元;⑤价税合计金额为202,244.11元;⑥系20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送货量。该发票在被告所属的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已有认证记录。

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采购订单一份。该订单特别注明原两份订单(即上述2006年8月和10月的采购订单)作废,所约定的5种产品型号、交货地点与之前两份订单一致,该订单另约定:交货期为2006年10月31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电池盖等产品的型号和含税单价分别为x型12.35元/个、x型8.57元/个、x型6.61元/个、x型8.93元/个、x型3.99元/个;各型产品数量均分别为4,700个;总计金额为190,152.60元。2007年3月22日,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57,000元。2007年7月,被告收到原告代理律师向其发出的催款函。

又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2007年3月22日采购订单系原、被告双方重新商定含税单价而补签的,现原告以该订单约定的含税单价(低于上述2006年11月1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含税单价)与2006年11月1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产品数量计得货款总额为190,106.43元,扣除被告已付57,000元,余额为133,106.43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单、银行转讫凭证、律师函及其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和特快专递邮件签收资料、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交货后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将该票向所属税务局认证,被告理应按约付款。至今被告仅付部分货款,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本案原告现诉请的货款余额及其利息损失,本院均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沃宏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裕注塑制模(天津)有限公司货款133,106.43元;

二、被告上海沃宏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裕注塑制模(天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3,106.43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静

书记员曹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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