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77年8月出生。
被告长垣县X镇步步高某校。
住所地,长垣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长垣县X镇步步高某校(以下简称长垣县步步高某校)和祝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29日向长垣县步步高某校和祝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分别于2010年9月1日和9月2日向长垣县步步高某校和祝某丙送达了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长垣县步步高某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祝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祝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下午,长垣县步步高某校组织本校四年级(1)班与六年级(2)班的学生在校外的树林里上体育课,由于老师管理不严和场地设施原因,导致六年级(2)班的学生祝某丙在跳远时,将四年级(1)班的学生赵某某踩伤,造成赵某某骨折,虽经治疗,但已构成9级伤残。后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赵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38元。
长垣县步步高某校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校方不具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学校从人道主义出发,已支付赵某某1000元现金,校方已尽了义务,不同意赔偿。
祝某丙辩称,出现此事,完全是由于长垣县步步高某校的场地设施和老师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学校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通过赵某某和长垣县步步高某校、祝某丙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垣县步步高某校和祝某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赵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麻某威出庭证言;2、长垣县X镇中心学校说明一份;3、姚瑞娟所写的事情经过一份;4、现场照片十张。据此证明长垣县步步高某校和祝某丙应对赵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长垣县步步高某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姚瑞娟出庭证言;2、李静娜出庭证言。据此证明学校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祝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长垣县步步高某校和祝某丙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长垣县步步高某校认为姚瑞娟所写事情经过中的事发时间不对,因为姚瑞娟是当时上课教师,对事发当时的情况比较了解,经过是在事发后不久所写,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长垣县步步高某校所提交的证明材料,赵某某和祝某丙均对证人证明事发时间有异议,认为事发时是临近下课,而不是下课。因为姚瑞娟的出庭证言和其所写的事情经过关于事发时间上自相矛盾,因事情经过是姚瑞娟第一时间所写,且其是长垣县步步高某校的教师,结合常理,应该以先写的事情经过上的时间为准。另外,李静娜是在事发后十多分钟才知道出事,出事时她并不知道。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赵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3、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6753.42元;4、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600元;5长垣县X镇中心学校证明一份;6、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赵某某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长垣县步步高某校和祝某丙未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长垣县步步高某校和祝某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某某系长垣县步步高某校四年级(1)班学生,城镇户口。祝某丙系长垣县步步高某校六年级(2)班学生。2010年5月11日下午,长垣县步步高某校组织该校四年级(1)班和六年级(2)班的学生同时在校外的树林里开展拓展训练课,在临近下课时,两班的老师组织学生返校途中,祝某丙在校外的树林里进行了一次跳远,其助跑起跳后,在落地的同时,将刚好跑到此处赵某某的腿踩伤。赵某某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6日,花去医疗费6753.42元。住院期间赵某某由其母亲麻某某护理,事发后长垣县步步高某校和祝某丙分别支付给赵某某1000元医疗费。在诉讼中,经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赵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8元。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长垣县步步高某校组织学生在校外进行拓展训练,在整个过程中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该校在拓展训练即将结束返校途中,没有尽到对学生严格管理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祝某丙在临近下课时,不服从老师管理,在进行跳远训练中将赵某某踩伤,祝某丙作为直接侵权人,具有明显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赵某某在祝某丙跳远的同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跑到沙坑内被致伤,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该减轻长垣县步步高某校和祝某丙的赔偿责任。结合事发的时间、地点及赵某某和祝某丙的年龄,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长垣县步步高某校和祝某丙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祝某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祝某丁承担。赵某某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75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0元(26天×10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206元(按麻某某的工资1391.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20%计算),上述损失共计x元。长垣县步步高某校应赔偿x元(x元×40%),但应减去其支付的1000元,即x元,祝某丙的监护人应赔偿x元(x元×40%),但应减去其支付的1000元,即x元。对赵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其构成九级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合理,应予支持,但要求x元数额太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由长垣县步步高某校和祝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祝某丁各自承担2000元。对赵某某要求后续治疗费3500元,因尚未发生,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证明,后续治疗费无法确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垣县X镇步步高某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祝某丙的监护人祝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赵某某承担187元,长垣县X镇步步高某校承担300元,祝某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