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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叶县廉村乡王某如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8-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叶民初字第1543号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叶县X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县X村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三年三月至一九九七年九月,我在叶县X街开饭店期间,被告(略)民委员会曾多次在我开办的饭店就餐,并打有欠款条据为下,共欠我虎费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四角,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归还我就餐费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四角。

被告(略)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餐费都是上任村委所欠,但上任村委会的帐目现都在乡农经站封存,现任村委会对此笔欠款不太清楚。所以,暂不同意归还此笔欠款。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三月至一九九七年九月,原告王某甲在叶县X街东头开办饭店期间,被告(略)民委员曾多次在原告开办的饭店里就餐,并打有欠款条据为证,共欠原告就餐费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四角。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略)民委员会曾多次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就餐,并打有欠款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理由不正,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是上任村委会所欠,现任村委会不太清楚,暂不同意归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民委员会归还原告王某甲欠款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四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明哲

审判员吴国庆

审判员陈恩峰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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