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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工商实业总公司与王某乙期货纠纷案
时间:1998-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豫经一终字第10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豫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工商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存秀,安阳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67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安阳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工商实业总公司(下称工商公司)因期货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安知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1996年9月13日,由经纪人吴军介绍,我与安阳市工商实业总公司富国经济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富国中心)签订投资合同,缴纳(略)元客户保证金,参与富国中心恒生指数期货交易并盈利1万余元,我向富国中心要求出金时,富国中心负责人王某林避而不见。现富国中心已被被告工商总公司注销,请求判令被告工商总公司偿还客户保证金(略)元、盈利(略).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工商总公司辩称,富国中心系我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经营单位,无资格经营期货;原告王某乙不问富国中心和吴军有无经营资格,擅自将款交给富国中心,纯属原告王某乙和富国中心负责人王某林、代理人吴军私下交易,恶意串通,造成损失应由原告王某乙和王某林负责,我公司概不负责。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3日,原告王某乙与富国中心签订客户契约书,该契约书称:富国中心根据客户请求并同意接纳客户开立及保持或超过一个户口,并代客户在国际、国内金融商品期货市场进行买卖和对冲的中介服务;客户是自动补存最低保证金,并特别授权富国中心无须通知将客户名下存放于富国中心之保证金拨付客户本人帐户下所发生之欠款金额;一切商品交易之买卖订单及保证金结存,包括保证金之存放、提领须记于富国中心客户个别分类帐户;一切通信经邮寄、电话、传递等方法送达客户指示之通知地址,即视为送达;客户将按富国中心规定支付佣金并委托贵中心代表客户签署及执行客户帐户交易等。原告王某乙在客户契约书客户人栏签名,吴军在代理人栏签名,富国中心在富国中心见证栏签章,帐号栏为9988。同日,原告王某乙向富国中心递交客户申请书,委托富国中心进行买卖及对冲国际、国内金融商品期货的中介服务,并出具授权书授权吴军全权代理签具富国中心有关买卖委托书,原告王某乙、富国中心、吴军在授权书上签章。富国中心收取原告王某乙客户保证金(略)元并提供富国中心恒生期货交易规则简介。以上手续办理后,富国中心向原告王某乙提供1996年9月23日至1996年10月29日富国中心客户帐目表,该帐目表反映:客户名称王某乙,帐号9988,经纪人号114,成交记录8次等,1996年10月25日及29日帐存金额为(略).5元。原告王某乙向富国中心要求退还保证金及盈利时,富国中心拒绝退还并停止经营。

另查明,富国中心系被告工商总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经营单位,开业时间1995年7月9日,经济性质集体,负责人王某林,经营范围:经济金融信息咨询服务,经营方式咨询服务。被告工商总公司于1997年2月26日以安工商总字(1997)第X号文件决定注销富国中心并承担富国中心债权债务。1997年6月7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富国中心。被告工商总公司未掌握富国中心的帐务、资料等。

原审认为,富国中心系从事经济金融信息咨询服务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隐瞒无期货经纪经营资格事实与原告王某乙签订客户契约书并收取原告王某乙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应属无效,对此富国中心应负主要责任,应退给原告王某乙客户保证金及盈利,数额应以富国中心向原告王某乙提供的客户帐目表最后一日帐存金额为准,即富国中心应退给原告王某乙(略).5元;工商总公司注销其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经营单位富国中心后,应偿还原告王某乙(略).5元;原告王某乙审查富国中心经营资格不严也有一定责任,请求工商总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商总公司辩称原告王某乙与王某林、吴军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1995)X号《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工商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略).5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90元,原告王某乙负担490元,被告工商总公司负担1100元。

工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信息中心的期货代理业务超越了经营范围,工商公司并不知晓,故工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信息中心负责人王某林与王某乙代理人吴军串通一气,有欺诈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依法改判。王某乙答辩称:工商公司应对信息中心的过错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某乙提供的其96年10月29日的客户帐目表显示帐存(略).5元,当日,浮动亏损3255元。

本院认为:信息中心不具有期货经纪经营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与王某乙签订的客户契约书应属无效。王某乙提供的客户帐目表显示信息中心将其期货合约全部入市交易,故应依该客户报表来确认本案双方各应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王某乙1996年10月29日的客户帐目表显示其保证金余额为(略).5元(减去浮动亏损3255元)应归王某乙所有。信息中心依法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工商公司承担。工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商公司提供不出信息中心负责人王某林与吴军、王某乙串通且有欺诈行为的证据,故对其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处理原则正确,但在判令工商公司退还保证金时未减去当日浮动亏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安知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为工商公司在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乙(略).5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1590元,工商公司分别负担1100元,王某乙分别负担490元。工商公司多交的二审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双方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冠华

代理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袁荷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谷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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