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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戊、原审被告朱某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明,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戊、原审被告朱某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己明,被上诉人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日,朱某庚、刘某丁驾驶无牌“耒竹”农用自卸车运载28块水泥预制板(重约6吨)由市X组至X组的乡X组的交界地段,在正下坡行驶至弯道处与刘某戊驾驶的“嘉陵”轻便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农用车上的木条方料将刘某戊撞至路边水沟中,致其腹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庚未向公安交管部门报案即将车开离现场。2011年8月2日,刘某戊家人到衡阳市X区交警大队报案,衡阳市X区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雁公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朱某庚驾驶的农用车未依法注册登记便上道路行驶,农用车装载货物时木条方料超出车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刘某戊驾驶的“嘉陵”轻型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依法登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九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戊受伤后,当日被家人送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戊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肝部挫伤。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用55668.81元(其中刘某丁支付3万元)。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戊的伤属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前20天为二人护理,后期复查医疗费5000元。

原审另查明,刘某丁为刘某戊支付医疗费30000元,刘某戊及其亲属未向刘某丁出具收条。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戊在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外购白蛋白10支,花费4370元。刘某戊未受伤之前在湖南禹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金叶安置中心项目部打工,根据其提供的2011年5、6、7月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3373.33元,日工资为112.43元。刘某戊所在村X年因衡阳市X区划调整划归衡阳市白沙工业园管辖,原土地性质为集体农业用地,整体归类为工业用地,居民性质均同时改变,故刘某戊现为城镇居民。刘某丁所有的“耒竹”牌农用车与刘某戊所有的“嘉陵”轻便二轮摩托车均未到交警部门登记号牌。

原审认为:刘某丁所有的“耒竹”牌农用车未到交警部门登记号牌,且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相关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过最低保险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故刘某丁使用的“耒竹”牌农用车应当在该车交强险最低限额内12万元(含医疗费保险1万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丁承担70%,刘某戊承担30%。经核定,刘某戊的损害项目及数额为:1、住院医疗费55658.81元,外购白蛋白4370元,共计60028.81元;2、刘某戊误工128天,误工工资为1439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4、护理费3837.22元;5、伤残赔偿金33132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9846.73元。朱某庚是刘某丁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六)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戊医疗费60028.81元、误工费14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护理费3837.22元、伤残赔偿金331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9846.73元列入赔偿;二、被告刘某丁在“耒竹”牌农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9846.73元给原告刘某戊,减去刘某丁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刘某丁还应支付刘某戊89846.7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二)项支付义务,限被告刘某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财产保全某950元,司法鉴定费530元,共计3605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2523.5元,原告刘某戊负担1081.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事发当日,朱某庚驾驶的“耒竹”牌自卸车处于停止状态,是刘某戊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撞上自卸车的,故刘某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雁峰区交警大队的(2011)第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没有客观地划分事故责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刘某丁申请了证人凌某、戴某、曹某、郭某辛、左某出庭。证人凌某等出庭作证证明刘某丁的车与刘某戊的车发生事故时,刘某丁的车没有开动。刘某戊受伤后,其家属曾向刘某丁表示,只要求其支付医疗费即可。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某戊认为,证人凌某、戴某、曹某、郭某辛、左某等人均未曾看到事发时两车相撞的部位。而与刘某丁协商的不员不是刘某戊的直系亲属,也未经刘某戊授权,其意见不能视为刘某戊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凌某、左某证言虽然证明了事故发生时朱某庚的车处于停止状态,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朱某庚车上的木条方料的装载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朱某庚开的车未依法登记,故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戴某、曹某、郭某壬证言虽能够证明事发后,刘某戊的亲属与刘某己华进行了协商,但由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刘某戊亲属的表态不能作为刘某戊自愿放弃医疗费以外的费用的证明。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国家职能部门,刘某己军等在收到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作出的雁公安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间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而对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据以认定刘某己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两个过错事实,即其车辆未依法登记及其车辆上装载货物时木条方料超出车厢,刘某己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不存在,故原审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刘某丁上诉称系刘某戊驾车撞上其车辆,故其不应负本案责任,应由刘某戊负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刘某己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刘某己娅

代理审判员周某斓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己

校对责任人:周某斓打印责任人:刘某己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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