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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历某某、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纠纷案
时间:1997-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83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183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乔某某,女,七十六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甲,男,五十二岁,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三研究院八三五九所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四十七岁,门头沟煤矿精工铸造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历某某,女,五十五岁。汉族,首钢民建公司六队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丙,男,三十一岁。首钢民建公司机修车间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石景山区杨庄小区X路九号。

袱定代表人丁某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第一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四十五岁,区建委市政办公军主任,住(略)。

上诉人乔某某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石景山区人民法院(1997)石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甲、范某乙,被上诉人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则,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李秀珍、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八月,历某敏以其受乔某某及其他被安置人的委托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委)的有关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将本市石景山区X村一百一十四号院内自有房屋拆除,自行周转一年后,区建委安置二居室楼房四套。但是,区建委却以其家庭成员内部对于拆迁房屋户权有异议拒绝办理住房手续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区建委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区建委辩称:本单位在为其办理住房手续时,其家庭成员乔某某对被拆除房层及安置房的分配有异议:待家庭内部矛盾解决后在履行安置协议。乔某某诉称:被拆迁房为自己所有。否认委托历某某代其签定安置协议,不同意履行拆迁安置协议,请求与区建委补签拆迁安置协议,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区建委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切实履行,其以历某某、乔某某家庭成员之间对被拆除房产权及安置房有争议为由,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安置义务不妥。乔某某虽未委托历某某代理其与拆迁办签订相关协议,但其在区建委实施拆迁行为时并表提出异议,且拆迁办对乔某某进行了适当安置。另对历某某、乔某某对被拆迁房屋产权争议一节,应另案处理。判决:一、被告北京币石景山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对原告历某某拆迁后的安置房二套(本区X村法海寺特钢联建二程一号楼一段丁单元的一门五0一号、一门五0二号、三门三0一号);二、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对第三人乔某某的安置房一套(本区X村法海寺特钢联建工程一号楼一段丁单元一门一0二号;三、驳回第三人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乔某某不服,仍以被拆迁房的产权及安置有异议为由上诉至本院,历某某、区建委对原判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区建委为京门公路扩建工程成立了京门公路扩建工程指挥部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折迁办)、该拆迁办负责该工程拆迁工作,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拆迁办与历某某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折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规定,由拆迁办将本市石景山区X村一百一十四号院内一间住房拆除,被安置人为范某丙、赵淑红、范某森、范某生、袁春艳、范某鑫、乔某某。被安置人临时过渡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由拆迁办给予安置人二居室楼房四套。历某某与乔某某系婆媳关系,历某某与范某丙、范某生,袁春艳系母子及婆媳关系与赵淑红原为婆媳关系。范某丙、范某生、赵淑红、袁春艳,委托历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九九六年十月,区建委在为其办理安置房手续时,由于历某某、乔某某等因被拆除的本市石景山区X村一百一十四号院内住房产权归属及安置住房的分配发生争议,区建委为避免予盾的发展,暂缓办理了住房手续。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拆迁办又与历某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规定,石景山区X村法海寺特钢联建工程一号楼一段丁单元一门一0二号由乔某某居住、一门五0一号由赵淑红居住、二门五0二号由范某生、袁春艳、范某鑫居住、三门三0一号由范某则、范某森居住。区津委对拆迁办签订的安置协议予以承认。在本院审理中,乔某某坚持对被拆除住房的产权请求,并对安置住房有异议。历某某、区建委同意按安置协议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安置协议等证据在案佑证。

本院认为,取建委因工程需要,与历某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对历某某等人及乔某某,依有关政策酌情进行安置,协议各方均应积极履行。现乔某某主张被拆除住房的产权,非本案处理,故乔某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作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乔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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