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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庞某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莉,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惠英,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阳韦,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一附院)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医一附院(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该契约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入场装修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壹拾万元整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至合同终止时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业或其它违约事项,甲方有权没收该款作为补偿。2004年5月12日,庞某向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承租定金x元整。2005年3月21日,中医一附院(甲方)与荣和山水美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乙方)签定《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荣和山水美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书”),对管理费的约定如下:乙方须定期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甲方给乙方3个月装修期,装修期从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2005年7月到2009年6月每月4000元,2009年7月到2010年3月每月5000元,管理费采取预交方式,即每次预交3个月的管理费。如甲乙双方续签协议,管理费另行商定。责任期限为:从2005年3月21日开始至2010年3月31日止。2005年11月17日,广西荣和企业集团出具给庞某一张收款收据,其上注明:“今收到广西中医一附院交来租金预付款项人民币x元。”备注:2004年5月12日转账。2005年8月9日,中医一附院凤岭北门诊部(甲方)与南宁市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甲方的工地代表是庞某,该协议约定的付款与结算方式为:开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款5万元,其余工程款验收合格、结算审定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数(除保修金外)。该份协议甲方由凤岭门诊部的负责人庞某签字确认。2006年7月13日,庞某(甲方)与南宁市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公司(乙方)就凤岭北门诊部土建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按45万元结算,甲方由庞某签字,乙方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中医一附院分别于2007年10月17日、11月1日、11月9日、12月19日、12月28日向荣和山水美地凤岭北门诊部发出通知,要求荣和山水美地凤岭北门诊部从2007年10月18日起停业整改并收回了服务中心实用的发票及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庞某以中医一附院提前收回服务中心的经营权以及变更服务中心负责人的行为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引起本案。另查明,庞某系荣和山水美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代表,也系中医一附院凤岭门诊部的主要负责人。中医一附院凤岭门诊部系中医一附院开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查明,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资产评估书,认定南宁市青秀区南湖凤岭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饰物评估价值为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庞某与中医一附院签订的管理责任书,实为承发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执行。该合同签订后,庞某以中医一附院的名义,向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承租定金x元应视为履约保证金。中医一附院违反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服务中心的经营权,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庞某要求中医一附院返还保证金的要求,予以支持。庞某与南宁市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为有效合同,《工程结算书》亦为庞某与南宁市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公司所签订,且庞某已经支付该项费用,就资产评估确认的装修费用x元,庞某可以要求中医一附院赔偿。故对庞某要求中医一附院赔偿装修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医一附院退还庞某房租保证金人民币x元;二、中医一附院应向庞某支付装修费用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2770元,由中医一附院负担。

中医一附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庞某与中医一附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不但显失公平,且错漏百出,应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程序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或补偿本案所涉经营场所的装修费用,如应赔偿或补偿,则应按何标准执行在本案一审审理的过程中,庞某提出了按现行的市场价格鉴定该经营场所的重置成本。对此,中医一附院在作鉴定笔录时已明确提出,应当以该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时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对当时产生的装修费用进行鉴定,而非以现行建材市场价格为标准对重置价格进行鉴定。对中医一附院提出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鉴定为庞某提起,因此中医一附院有权利选择鉴定的内容,该鉴定结果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当在实体审理中确定。为本案得到顺利、公正的审理,在举证期限内,中医一附院另行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按装修当时的市场价格对本案所涉的经营场所在装修时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进行鉴定,但直至本案的一审判决作出时,一审法院对中医一附院的鉴定申请均未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于中医一附院提出的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应就此作出书面答复,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未对是否同意中医一附院提出的鉴定申请作出答复,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采信庞某单方确定鉴定内容而形成的鉴定报告,证明本案的审理存有主观偏向。申请以鉴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存疑问题,是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中医一附院提出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采用庞某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损害了中医一附院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其作出的一审判决中确认了庞某向南宁市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公司交付了场地装修费。在本案一审审理的过程中,中医一附院与庞某对这一问题是存有争议的。庞某据以证实其支付了服务中心场地装修费用的证据主要有:《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荣和山水美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管理责任书”);《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及工程款收款收据。中医一附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庞某支付了场地装修费用。目标管理责任书不能证实庞某为该责任书的相对人,亦不能证实“乙方”的权利义务是由庞某承受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甲方为中医一附院,乙方为荣和服务中心,庞某仅作为乙方代表在责任书上签字。从这份证据的形式上看,庞某与责任书中的“乙方”是存在区别的,这份证据不能证实庞某直接享有和承担“乙方”的权利义务。《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及收款收据不能证实荣和服务中心的场地装修费用是由庞某个人支付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的主体存在瑕疵,但在暂不考虑其有效性的情况下,这份合同连同支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均不能证实荣和服务中心的场地装修费用是由庞某个人承担,这份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的主体仍为“荣和服务中心”,而并非庞某,庞某与荣和服务中心是不能直接等同的。同时,庞某亦不能提供相关的取款或转帐凭证证实其确实支取或转存过相关款项作为荣和服务中心的场的装修费用。因此仅以《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及支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作为证实其支付场地装修费的依据,庞某的理由显然是不够充分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管理责任书的主体是否中医一附院与庞某是争议的焦点之一,中医一附院认为管理责任书的乙方为荣和服务中心,而不能等同于庞某本人。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以上两个主体是等同的,直接认定该管理责任书是中医一附院与庞某认定的,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明显错误;4、管理责任书的性质为承包合同,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医疗分支机构的内部承包,一直是卫生部严令禁止的行为,内部承包的进行也会危及社会公众的医疗安全,因此中医一附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管理责任书仅为内部管理责任书,而并非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中医一附院与庞某均有缔约过失。《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无效是由庞某、中医一附院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庞某投入的场地装修费用,中医一附院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桂众评字(2008)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重置成本及理论成新率的方法进行评估,即按评估时的材料价格结合装修物的理论成新率评估出装修物的价格的评估方式是不适用于本案的。根据价格管理部门公布的数据,桂众评字(2008)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时,建材价格受市场波动的影响大幅上涨,与2005年荣和服务中心的场地进行装修时的价格对比有明显的差距,根据合同法理论,因缔约过失责任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一种费用的支出不能得到补偿,补偿的范围仅能限于损失一方投入的成本,而不能包含因成本投入而获得的利润,在双方均存在缔约过失的情况下,中医一附院对庞某投入的场地装修费仅应当按其投入的成本价现存残值进行补偿,一审法院采用桂众评字(2008)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的评估价值,对中医一附院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庞某承担。

庞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医一附院应否返还和支付庞某保证金10万元、装修款x元

本院认为:庞某与中医一附院签订的管理责任书,实为承发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执行。该合同签订后,庞某以中医一附院的名义,向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承租定金10万元应视为履约保证金。中医一附院违反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服务中心的经营权,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医一附院上诉认为管理责任书是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庞某只代表荣和服务中心在责任书上签字,不是庞某享有的个人权利,装修费用鉴定价格应以装修时的市场价格为标准进行鉴定,且装修款不是庞某一人支付,双方均有缔约过失,只能折价还返财产。本院认为,虽然中医一附院与庞某签订的是责任管理书,但所约定的内容是庞某代表荣和服务中心定期交纳管理费,其余开支均由承包人庞某自己承担,因此该责任管理书实为承包合同。庞某是具有行医资执的医生,服务中心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庞某与中医一附院签订的管理责任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庞某作为荣和服务中心的实际承包人,与南宁市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对门诊部进行装修,《工程结算书》亦为庞某与南宁市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公司所签订,且庞某已经支付该项装修费用,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装饰物评估价值为x元,虽然是以08年7月28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作为基准价,但评估所得价值中已对装修物的年限、成新率作了分类评估,在双方对荣和服务中心装修工程装饰物价值存在争议,诉讼中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用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该装修工程装饰物价值为x元并无不妥。中医一附院以缔约过失,只能对装修物的残值进行补偿,对桂众评字(2008)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的评估价值不予认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一审法院对中医一附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作出书面答复,但这并不导致本案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医一附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已由中医一附院预交),由上诉人中医一附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曾晓东

二0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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