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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103号谭某莉、黄某燕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依法未出庭,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谭某某怀孕后不想要腹中的胎儿,便萌生出找一辆出租摩托车乘坐且假装从车上摔下来的想法,以达到既可以流产又可以敲诈钱财的目的。随后,谭某某将此想法告诉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辉、何某华(均另案处理)、何某辉和欧某志(均在逃),五人均表示同意并进行分工:由谭某某、黄某乙寻找作案目标,黄某辉、何某华等负责接应进行敲诈。

2008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谭某某、黄某乙在州门司街道上物色到摩托车司机李某忠,两人便租李某某的摩托车去州门司大有村,由谭某某侧身坐在后坐,黄某乙坐在中间,当摩托车行驶至大有村路段时,谭某某假装从车上摔下来,黄某乙随即以谭某某摔跤可能会影响腹中的胎儿为由,叫来了黄某辉、何某华、何某辉、欧某志。之后,黄某辉等六人从李某某手里敲诈700元。事后,谭某某得赃款200元,黄某乙、黄某辉、何某华、何某辉、欧某志各得赃款100元。

12月14日下午5时许,谭某某、黄某乙从兰市街上租黄某丙的摩托车到州门司镇X村,行至建设村路段时,谭某某假装从车上摔下来,黄某乙、黄某辉、何某华、何某辉、欧某志又以谭某某摔跤可能会影响腹中的胎儿为由,用同样的手段敲诈了摩托车司机黄某丙3000元。事后,每人均得赃款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等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等及家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780元、黄某丙345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丙的谅解,被害人均请求对谭某某、黄某乙等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和同案人黄某辉、何某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书证欠条、收条、诊断报告单、刑事和解协议、请求书、悔过书、道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对两名被害人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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