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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藤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藤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平阳村委办公大楼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萍,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莫某某。

原告南宁市藤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农振忠、邹忠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当时原告公司名称为:南宁市藤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韩科液压锤(型号x,编号0467),价格为10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和时间;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点五收取;合同还约定了被告违约的,要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略)费、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催告下,到合同约定的2009年6月30日尚有本金x元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违约金4992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合计人民币x元;2、被告支付(略)费1335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

2、《交接安装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处提货的事实;

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4、《广西壮族自治区(略)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略)的事实以及(略)费的数额;

5、《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被告莫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韩科液压锤(型号x,编号0467)一台,单价x元;付款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试机后支付首付款x元,到2009年3月31日付款x元,余款x元必须在2009年6月30日前分两期支付完毕;被告逾期付款的则应按日千分之1.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违约的,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略)费等。2009年3月22日,原告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货款4000元;于2009年3月24日支付x元;于2009年4月23日支付x元;于2009年4月24日支付6000元;于2009年6月13日支付x元;于2009年7月17日支付6000元;六次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09年11月11日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聘请(略)需要支付的费用为1335元。

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南宁市藤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即南宁市藤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确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果逾期付款则应以逾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1.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条约定的逾期利息实质上是一种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而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已明显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调整。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本院酌定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因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聘请了(略),需要支付(略)费133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需要支出的(略)费1335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某应向原告南宁市藤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莫某某应向原告南宁市藤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莫某某应偿付原告南宁市藤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略)费1335元。

案件受理费60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58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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