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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甲诉被告代某某、四川省泸州市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某人卓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卓某甲之父。

委托代某人古学兴,广西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马潭区X街X街X号。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某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马潭区X街X街X号X幢楼X单元X号。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卓某甲诉被告代某某、四川省泸州市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胡某某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甲的法定代某人卓某乙、委托代某人古学兴,被告宏运公司与胡某某的委托代某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6日13时30分,原告卓某甲驾驶电动二轮车搭载卓某燕从上林往宾阳方向行驶至周鸡村路口时,被被告代某某驾驶的从宾阳往上林方向行驶的川Ex号客车撞到,致电动车损坏和卓某甲、卓某燕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7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388.8元、交通费100元以及电动车价值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07元。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应在川Ex号客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80元。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原告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原告无证驾驶车及不戴头盔认定原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原告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代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胡某某与宏运公司是代某某的雇主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代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80元;2、被告宏运公司、胡某某、代某某共同赔偿原告735.89元。

原告提交户口本、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电动车鉴定告知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被告代某某的过错引起的,但不认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原告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提交川Ex号车机动车案例检验报告以证明该车制动不合格是引起事故的原因;提交川Ex号车的行驶证、保险标志和该车司机代某某的驾驶证,以证明该车在太保泸州支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应先由太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比例分担;提交宾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本、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病情以及住院天数;提交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及费用清单6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费用及用药情况;提交电动车价款收据,以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购买时价值3000元;提交原告电动车的外观照片以及相关技术参数,以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是轻便的电动摩托车,不是机动车;提交GBx-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以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电动车为机动车没有根据;提交桂公通【2009】X号文,以证明原告方计算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依据。

被告胡某某、宏运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询问当事人所作出的,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责任划分的依据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从原告所驾车的外观照片和相关技术参数上看没有自行车的特征,故不能证明该车是非机动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97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88.8元予以认可;原告的电动车确实是损坏了但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由法院认定;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合理的支出确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并未致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答辩人只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川Ex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和答辩人分担。

太保泸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只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进行赔偿:在原告提交正式医疗发票的前提下认可医疗费为9751.27元;原告伤势较轻,没有护理人员的医嘱,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认可248.47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车损费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原告对于责任认定书关于责任的认定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电动车的外观照片以及相关技术参数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所驾车为非机动车,亦未能推翻责任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责任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价款收据仅为收款收据,而非发票,不能证明该车购买时的价值,亦不能证明该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6日13时30分,被告代某某驾驶川E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宾阳往上林方向行驶,至省道209线137KM+800M时,与由原告卓某甲驾驶搭载卓某燕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卓某甲、卓某燕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某某所驾车辆制动不良,在雨天驾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原告卓某甲无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二轮车,左转弯不让直行车,故认定代某某与卓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卓某甲受伤后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0年1月5日伤势好转后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751.27元。被告代某某是胡某某雇佣的司机,川E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胡某某,登记车主是宏运公司,胡某某将该车挂靠在宏运公司进行经营。川E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宏运公司在太保泸州支公司办理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其中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代某某、太保泸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代某某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太保泸州支公司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川E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经在太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保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对于责任认定书关于责任的认定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电动车的外观照片以及相关技术参数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所驾车为非机动车,亦未能推翻责任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代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胡某某作为代某某的雇主,应当对代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因代某某只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过错仅为一般过失,而非重大过失,其亦不存在故意侵权的行为,故代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代某某应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运公司是川E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于该车的运营享有收益,其应与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保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50%,宏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51.27元,并提交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被告胡某某、宏运公司与太保泸州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40元/天×10天=400元);原告因伤住院期间需家长护理,其职业为农民,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83.5元(38.35×10天=383.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但未能提供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交通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其亲属往返护理所走的路线及所需实际支出,酌情支持5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维修费3000元,但其提交的电动车价款收据仅为收款收据,而非发票,不能证明该车购买时的价值,亦不能证明该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能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本案事故造成的伤势较轻,住院10天后即可好转出院,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51.2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83.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x.77元。上述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护理费50元、交通费383.5元,共计433.50元,由太保泸州支公司赔偿。属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97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x.27元,由太保泸州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的151.27元,由被告胡某某、宏运公司赔偿50%,即赔偿75.64元(151.27元×0.5=7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卓某甲x.50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卓某甲75.64元;

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卓某甲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元,被告胡某某、四川省泸州市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伍文帅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梁树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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