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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吴某、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高某系吴某与前夫高某福的儿子。吴某与高某福于1980年6月结婚后在宜章县X区兴建了X栋X层楼房。1996年4月21日,吴某与高某福离婚,经宜章县人民法院调解,该X层楼房的第X层归吴某所有。1999年5月18日,高某福以其名义为该X层楼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2000年7月25日,高某福未经吴某同意,私自将该房屋所有权为吴某平在农行宜章支行贷款25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期限为1年。办理抵押登记后,高某福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农行宜章支行。借款到期后,吴某平未依约偿还贷款。吴某、高某及高某福无法取回以高某福名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高某和高某福遂口头委托李某办理相关事宜。李某接受委托后,多次找相关单位协商处理。2008年3月12日,李某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高某福为在2000年7月担保清偿债务责任收取吴某平好处费肆万陆仟元一事与农行诉国福清偿25万元本息的债务责任的其它诉讼活动经费壹万元整。”2008年4月1日,李某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高某福为在2000年7月吴某平贷款2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农行追诉的事与收取吴某平行贿4.6万元一案的代理活动经费壹万叁仟元整。”当日,李某在该书条下方注明:“关于高某福为担保责任一案所交的诉讼代理费以及其它支付共计人民币贰万叁仟元,必须将原富豪路X号住房手续从农行追回,如不追回,该2.3万元必须由收款人李某退给高某。”2009年1月26日,高某之父高某福去世。2009年2月17日,吴某与李某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为“为2000年7月25日高某福偷窃离异妻子吴某的富豪路六十号四层楼房的房产手续为吴某平在农行25万元提供担保,现因国福已去世,由吴某委托表兄李某去将房产手续追回,特签订如下委托事项:一、本案诉讼期间的费用由吴某负责承担;二、接受委托后,由吴某即付诉讼费用1万元;三、李某接受委托后,必须将房产手续取回交给吴某,如在两个月或不去诉讼将房产手续取回,其中的诉讼中损失由新荣负责退回所交的诉讼费用给吴某。四、以上协议从签订日起生效,本协议原件交吴某,复印件由新荣存放,双方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2月27日,李某向吴某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吴某交来为在农行取回房产证的代理费壹万元。”2010年5月5日,吴某、高某以李某未完成委托事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吴某、高某与李某的委托合同关系;由李某返还吴某、高某3.9万元及利息3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吴某、高某主张对李某的委托事项为,注销以高某福名义所办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04年就交给了吴某,并不需要委托李某追回房产证。李某主张,吴某、高某是委托其追回以高某福名义所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从未提及要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是由其找有关单位协商后取回于2009年2月27日交给吴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某是何时取回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的;二、本案委托合同,吴某、高某对李某的委托事项是什么;三、吴某、高某与李某订立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应否解除吴某、高某与李某的委托合同关系,由李某返还吴某、高某3.9万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

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现存于吴某处。对该房屋所有权证,吴某、高某认为李某早在2004年就交给了吴某。吴某、高某所提供的证据为高某2010年3月17日与李某的手机通话录音。李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于2009年2月17日与吴某签订委托书,约定由其到农行宜章支行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取回,其找有关单位协商后取回于2009年2月27日才交给吴某,吴某还依约向其支付了代理费1万元。综合全案分析,该院认为,吴某、高某仅凭上述录音资料,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便主张李某早在2004年就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吴某,证据明显不足,依照《最高某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吴某、高某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李某的上述主张以及本人陈述,因吴某、高某予以否认,李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据此,对李某是何时取回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无法认定,仅能根据吴某、高某与李某陈述一致的意见认定,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是由李某取回后交给了吴某。

并于焦点二。吴某、高某主张对李某的委托事项为,注销以高某福名义所办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李某主张,吴某、高某是委托其追回以高某福名义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从未提及要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对此,李某在向高某福及高某出具的收条中注明:“关于高某福为担保责任一案所交的诉讼代理费以及其它支付共计人民币贰万叁仟元,必须将原富豪路X号住房手续从农行追回,如不追回,该2.3万元必须由收款人李某退给高某。”吴某与李某签订委托书的内容为:“……,由吴某委托表兄李某去将房产手续追回,……”。从全案分析,上述两处所称“住房手续”应理解为“房屋所有权证”。对吴某、高某提出对李某的委托事项为注销以高某福名义所办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吴某、高某提出对李某的委托事项为委托李某取回以高某福名义所办房屋所有权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无论是高某福及高某与李某订立的口头委托合同,还是吴某与李某订立的书面委托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依约将以高某福名义所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从农行宜章支行取回,交给了吴某,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吴某、高某提出,应解除其与李某的委托合同关系,由李某返还其3.9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该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某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吴某、高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吴某、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房产证取回的时间无法确定错误。(2)一审认定“房产手续”就是“房屋所有权证”无任何依据。一是双方无“房产手续”就是“房产所有权证”的约定。二是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为李某代写起诉状一事的说明”中,明确证明了委托事项的内容。三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有上诉人委托事项的内容。四是一审将“房产手续”认定为“房屋所有权证”违背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未予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为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回后交与吴某、高某的时间问题;二、吴某、高某与李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是什么;三、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否解除以及应否返还委托费用。

焦点一、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回交与吴某、高某的时间问题。现已查明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已存于吴某、高某处,吴某、高某主张,李某已于2004年将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上诉人,并提供2010年3月17日高某与李某的一段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李某对此加以否认,主张自己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吴某、高某的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吴某、高某提供的证据仅为电话录音,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在该电话录音中,李某并未承认从农行取回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4年或200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吴某、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取回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4年。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高某作为一审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该房产证在2004年已取回,因吴某、高某未提供证据,吴某、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院推定确认,该房产证取回的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

焦点二、吴某、高某与李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是什么。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由吴某委托表兄李某去将房产手续追回……”。关于“将房产手续取回”,双方产生较大争议。上诉人吴某、高某认为,在提交的证据“关于为李某代写起诉状一事的说明”中,以及李某提交的“行政诉状(2010年1月8日)”、“关于房地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等证据明确证明了委托事项的内容,也证明了李某明确知道委托事项,即注销抵押登记,因此,“将房产手续取回”是指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李某认为,“房产手续”仅指“房屋所有权证”,自己已于2009年2月27日将房屋所有权证取回并交与吴某、高某,该委托合同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实现,即已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吴某、高某。李某称在2010年1月8日为吴某、高某代写“行政诉状”请求法院撤销抵押权,是基于人道主义义务,并非在履行委托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2000年7月25日,高某福将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吴某平在农行宜章支行贷款25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农行宜章支行,借款到期后吴某平未依约还款。农行宜章支行曾向高某福发出通知要求其承担25万元贷款的债务清偿责任,高某福与李某于2008年3月12日、2008年4月1日达成委托合同关系,由李某代理进行诉讼活动,并约定“必须将原富豪路X号住房手续从农行追回”。其后李某为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代高某福书写了“请求宜章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县农业银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为吴某平二十五万元贷款对担保人主张清偿权利的报告”和“请求县农行退回房产证的报告”等多份材料。根据报告材料的内容表明报告人高某福主张房屋抵押担保无效,由农行退回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解除房屋抵押手续。吴某、高某提供的证据“关于为李某代写起诉状一事的说明”以及李某提供的证据“行政诉状”中也体现了注销抵押登记的事项。以上证据表明,在高某福与李某之间和吴某、高某与李某之间的两份委托合同中,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阻止农行行使抵押权而将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从农行取回,请求撤销该抵押担保并注销抵押登记,以恢复房屋所有权的完整性。因此,根据两份委托合同内容以及具体履行情况,本院进行此条款的解释:“将房产手续取回”包含两方面,其一,将房屋所有权证取回;其二,注销房屋抵押登记。吴某、高某对李某的委托事项包括取回房屋所有权证并注销房屋抵押登记。

焦点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否解除以及应否返还委托费用。高某福与李某订立的口头委托合同和吴某、高某与李某订立的书面委托合同,皆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高某福与李某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必须将原富豪路X号住房手续从农行追回,如不追回,该2.3万元必须由收款人李某退给高某”,因高某福作为委托人于2009年1月26日死亡致使其与李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终止,委托事务无法继续完成,但李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高某福取回房产证以及进行诉讼活动,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高某福之死亡致使委托关系终止,李某因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李某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故应从高某福给予的2.3万元中扣除11,500元作为报酬,剩余11,500元应由李某返还吴某、高某。在吴某、高某与李某之间的委托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在两个月内或不去诉讼将房产手续取回,其中的诉讼中的损失由李某负责退回所交的诉讼费用给吴某”,合同签订后,并由吴某向李某支付了10,000元作为报酬。吴某、高某主张李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农行和有关单位申请注销房屋抵押登记,使得委托事务无法完成,因此请求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并退回委托费用。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从而具有人身属性,吴某、高某与李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属于新的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受托人或者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吴某、高某有权解除该委托合同从而终止委托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李某应向有关单位取回房屋所有权证并进行申请注销房屋抵押登记以恢复房屋所有权的完整性,虽李某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取回交与吴某、高某,完成了部分委托事务,但李某未完成注销抵押登记的委托事务,故对吴某、高某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吴某、高某解除该委托合同是由于李某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因此李某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李某应当返还上诉人吴某、高某1万元。吴某、高某提出还向李某支付了6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李某返还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高某要求李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解除吴某、高某与李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由李某返还吴某、高某共计21,5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原审原告吴某、高某与原审被告李某之间的委托合同;

三、由原审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吴某、高某委托费用21,50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吴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合计1860元,由李某负担1116元,由吴某、高某负担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某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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