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在新郑市X村民张午臣家中,被告人王某以嫁给被害人张xx的儿子张xx做老婆为由,谎称其父亲有病住院急需用钱,骗取被害人张xx现金60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到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诈骗老年人的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张午臣损失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