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窜至洛阳市X区X路家属院天香浴池二楼,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失主仝××租住处房门打开,将失主仝××放置在坏保险箱内的7500元现金盗走。失主仝××报案后,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处将被告人吕某抓获。案发后,追退失主7400元。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仝××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证言、照某、被告人吕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