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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孟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7000元,一直推托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请求被告偿还2010年3月15日借款4000元、2010年4月8日借款6000元、2010年4月23日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3月15日、2010年4月8日二笔借款共计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010年4月23日借款15000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孟某辩称:被告对2010年3月15日和2010年4月8日二笔借款共计10000元无异议,应归还原告。2010年4月23日借款15000元不应作为被告的借款,是原、被告合伙承接巩义市X村家属楼共同使用的,是合伙投资款,原、被告双方应当算账后决定各自承担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4月8日、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分别载明:“欠条今欠李某现金4000元正孟某2010年3月15日”;“欠条今欠李某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孟某2010.4.8”;“欠条今欠李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4月30日前还。孟某2010年4.23”。三份欠条共计金额25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率。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款15000元的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4月30日前,到期后被告未还,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时还应当支付该款从2010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此款系双方合伙投入,不是借款,与欠条内容不符,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其2010年3月15日、2010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共计10000元不持异议,原告请求返还该款及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二万五千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一万五千元自二0一0年五月一日起算,本金一万元自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白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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