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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592号刘XX与黄XX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钟XX,男。特别授权。

被某黄XX,女。

原告刘XX诉被某黄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钟XX、被某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经原告同意,被某黄XX于2010年4月28日从廖XX手中转租原告座落在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第一层C栋X号的商铺一间。在签订合同时廖XX交了第一期的租金,被某转租后以各种理由拒交第二、三期的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被某交纳第二、三期的租金x.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某黄XX辩称,原告方没有按照约定做广告,致使步行街人气不旺,生意一直亏本,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交清租金,请求原告在付款期限和金额上予以让步。

经审理查明,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第一层C栋X号的商铺所有人蔡XX分别于2009年3月8日、6月28日与原告刘XX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委托管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蔡XX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将商铺经营管理一切事项均委托给原告处理,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并同意全权委托原告与第三方签署租赁合同。2010年4月28日,经原告同意,被某黄XX从廖XX手中转租了由原告经营管理的座落在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第一层C栋X号的商铺一间。三方签订了《租赁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某承租后按原告与廖XX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执行。合同约定,C栋X号的商铺月租金为3528元,签订合同时预交第一期租金,免租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免租期到期后的第三个月的8日交纳第二期租金,以后每期租金须在每期前一个月的8日交纳。即第二、三期租金交纳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8日、2011年5月8日。在签订合同时廖XX交纳了第一期的租金x元,后被某黄XX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二、三期的租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某支付原告第二、三期租金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某黄XX认可欠原告租金x.8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某身份证明、《商铺租赁合同》、《租赁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委托管理补充协议》、原、被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某、廖XX三者之间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某对廖XX转让合同的事实无争议,均同意按原告与廖XX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执行,被某也未对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提出抗辩,故廖XX不需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某使用、收益,被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某支付租金x.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C栋X号商铺的第二、三期租金x.8元。

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某黄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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