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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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郑铁中刑终字第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抓获后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自2011年10月10日以来,在中铁四局石武客专高速铁路项目部三分部工地新许大桥附近盗窃桥墩防护链4次,其中以每斤1.3元的价格卖给了长葛市新黄河模具场东的废品收购站3次,销赃得款608元;以每斤1.2元的价格卖给了长葛市X路部队医院附近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960元;共得赃款1568元。经换算吴某销赃重量为633.8公斤,共计盗窃价值5704.2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方XX和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市场调查记录、丢失经过、赃物照片、提取赃物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吻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原审判决对其已予以了从轻处罚,但上诉人吴某盗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以退赔,综合考虑,原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胜利

审判员郝剑

代理审判员程东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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