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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在郑州市X路果品市场西院冷库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史合顺等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史合顺因颅脑损伤并胸腔器闭合性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除支付被害人史合顺丧葬费1.3万元外,另一次性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郑州110接警证明、接警登记,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郭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古XX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史合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提出希望法院能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提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方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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