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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平南县X镇大安圩“桂妹百货批发部”门前,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实施扒窃,盗走蒙XX右边裤袋内的人民币二元。后又窜至平南县X镇“浩业百货”超市旁,在对李某进行扒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已将赃款人民币二元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蒙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蒙XX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覃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扒窃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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