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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天鑫”牌T×x型三轮摩托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X组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李新珍撞伤,后李新珍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12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向息县公安局投案。

2011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亲属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委某、协议书、撤诉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治,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朱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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