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徐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
诉讼代理人熊运栋。
被告人宋某。
辩护人刘某甲、颜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翠兰。
江苏省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某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熊运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海、梁翠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上午7时半许,被告人宋某在睢宁县城乘坐客车欲去双沟镇,后遇见其同学王某乙及王某朋友姜轩。王某乙遂将和宋某发生过矛盾一事告诉姜轩。8时许,当客车行至王某镇X村停车时,姜轩将被告人宋某拉下车,后被告人宋某与姜轩、王某乙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人劝开后,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某,被告人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姜轩、王某乙。致姜轩左侧颈总动脉、静脉断离,急性大出血死亡;致王某乙左肩胛、右腿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宋某和他人将姜轩送至苏塘卫生院抢救并让他人报警。当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在苏塘卫生院抓获被告人宋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因琐事竟持刀伤害他人,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宋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追究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宋某的父母宋某海、梁翠兰承担垫付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未从后面踹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宋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睢宁县城乘坐客车去双沟镇,在车上遇见同学王某乙、袁某某及王某乙的朋友姜轩,王某乙将和宋某发生过矛盾一事告诉了姜轩。8时许,当客车行至睢宁县X镇X村停车时,姜轩将宋某拽下车,并与王某乙先动手打了宋某,引发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某,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分别捅刺了姜轩、王某乙。其后,宋某和他人将姜轩送至苏塘卫生院抢救并让他人报警。当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在苏塘卫生院将宋某抓获。经鉴定,姜轩左侧颈总动脉、静脉断离致急性大出血死亡;王某乙左肩胛、右腿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睢宁县公安局苏塘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系沈某报警,公安人员在苏塘卫生院抓获宋某等情况。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在车上看到宋某后,告诉姜轩上学时和宋某打过架;到平楼下车后,见姜轩和宋某两人拖着从车上下来,姜轩拽宋某的衣领给抵到桥东边的栏杆上,两人打起来,其参与打宋某,经袁某某和旁观的人劝架,停手后三人一起往公路方向走时,宋某拿刀捅了其和姜轩等情况。
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宋某和王某乙在上学时有过矛盾以及案发当时双方打架等情况。
4、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其在平楼街X国道路口跑出租车,案发当天其目击姜轩和王某乙先打宋某,引起双方厮打,厮打中,宋某拿刀捅了拿竹竿的姜轩脖子,求其开车送姜轩去医院抢救,并让其报警等情况。
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平楼街南头跑出租车,案发当天上午看到三个小伙子在104国道平楼街路口打架,其和沈某过去拉架,拉开后双方又打起来,拿刀的宋某捅人后请其帮忙,其和沈某一起帮着把穿白色T恤的姜轩送到医院抢救等情况。
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客车上做售票员,案发当天车到平楼的时候,穿白色T恤的姜轩将坐车门口穿白色外套、绿色T恤的宋某拽下车,姜轩与戴眼镜穿毛衣的王某乙一起打宋某,姜轩用手捂着脖子,衣服上都是血等情况。
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系司机,案发当时穿白T恤衫的姜轩先动手,两个小伙子打宋某,双方厮打,看到姜轩脖子跟前淌血等情况。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平楼街南头西旁加油站工作人员,案发当天上午8点半左右其在加油站上班,看见从睢宁到双沟的农班车下来的三个男孩走到桥东边打架,其中两个男孩打一个内穿绿衣服的男孩,看到穿白衣服的男孩全身都是血站在梁大平门口路边,后来有一辆出租车把伤者送去医院等情况。
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系宋某的同学,案发前天晚上,宋某在其租房处睡觉,房间有一把水果刀,刀是银白色的不锈钢折叠刀,宋某曾用该刀插桔子瓣吃等情况。
10、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宋某的邻居,其次子宋某伟(宋某)是1991年阴历5月13日出生的,宋某(小名凯旋)比宋某大10天。
11、出生儿童免疫记录,证实表上记载家长姓名宋某海,儿童姓名凯旋,出生日期6月14日,卡介苗初种时间7月24日。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姜轩出生于1990年12月10日。
1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照片,证实现场地点在睢宁县X镇X街X国道交叉路口。现场附近有片状血迹、连续血迹分布,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路面血迹等。
14、睢宁县公安局苏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宋某脱下的上衣口袋内搜出作案用的水果刀。庭审中,宋某对扣押、提取的水果刀辨认无误。
15、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轩符合他人用单面刃锐器致左侧颈部损伤,左侧颈总动脉、静脉断离,急性大失血死亡。
16、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王某乙的损伤程某属轻微伤。
17、徐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单刃尖刀刀刃上、104国道平楼交叉口东西路南侧3米处、104国道平楼街交叉口东西向路南侧距护栏2.8米处、现场东西向路北侧距黄某40米处地面上褐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与被害人姜轩的基因型相同。
18、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起因、双方撕打及持刀捅刺姜轩、王某乙的经过以及参与抢救并让他人报警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又查明,被害人姜轩出生于1990年12月10日,其父已去世,其母徐某某出生于1966年5月21日。姜轩案发前在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9.7万元,交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证实,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某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海对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提出异议。审理期间,本院对这两份证据做了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与他人发生的争执、厮打中,未能冷静处理而持刀故意捅刺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宋某提出未从后面踹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证人沈某作为现场证人,其目击了案件的整个过程,包括捅刺后其帮助宋某抢救被害人、报警等情况,其证言既客观地反映出有利于被告人宋某的抢救、报警以及被害人一方首先动手等情节,又客观地反映出在劝拉开双方后,宋某可能认为吃亏而从后面踹被害人一脚引发再次厮打的事实。证人沈某作为与被告人宋某、被害人姜轩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证言证实的内容,结合现场其他证人证实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宋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宋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在捅刺了被害人姜轩后而害怕、后悔,请求沈某、程某某帮其送姜轩去医院救治,并去亲属家借钱,在抢救过程某请他人代为报警,且一直未离开医院,公安机关在医院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公诉机关认定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姜轩将被告人宋某拽下车后,与王某乙一起先打宋某引发双方厮打,被害人的行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对捅刺事实认罪、悔罪,其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3000元丧葬费。在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x元交至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人宋某具有积极赔偿行为。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以据此对被告人宋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经查,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宋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宋某系成年人,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因此,被告人宋某的父母宋某海、梁翠兰不应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代理人提出由宋某的父母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规定,因被害人姜轩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故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同时,因被害人姜轩在本案的发生上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由被告人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害人姜轩自负20%的责任。即由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的80%,即人民币x.8元。
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折叠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的80%,即人民币x.8元(含已付人民币x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宋某海、梁翠兰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振琦
审判员滕华芳
审判员张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