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之星(叶县阳光棕榈园)潜能开发幼儿园。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北京东方之星潜能开发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丁要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张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方向被告缴纳餐托费、教材费、报名费、被褥费共计1547元后,原告即入托到被告处,每天早送晚接,中午在被告处就餐休息。2009年6月5日,原告的母亲依例到被告处接原告。却迟迟不见原告踪影,经询问,才得知原告受伤已到叶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的父母当即赶到中医院,适逢被告的二位教师抱着原告走出中医院,原告的父母这才知道原告左股骨中段骨折,因伤势严重需到平顶山市医院救治,原告当天便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医疗,次日行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先后住院25天,被告支付医疗费7693.00元,现原告虽然出院,但需定期复查,及二术取内固定物手术。且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残级待定)。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用经济损失x.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在管理教育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只所以受伤,是在其突然离队到办公室,老师去到办公室后发生的情况,原告受伤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2、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800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3、请求数额过高,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4日,原告方向被告缴纳3月份6天及4-7月份的餐托费、教材费、报名费、被褥费共计1547.00元后,原告即入托到被告处,每天早送晚接,中午在被告处就餐休息。2009年6月5日下午5时30分,幼儿园放学由冯家乐老师带孩子们排队到园门口由家长来接,当孩子们排队往外走时,原告从队里出来,跑到教室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刘某娟、冯家乐老师送原告去叶县中医院,经检查原告左股骨中段骨折,因伤势严重需到平顶山市医院救治,原告当天便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次日行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先后住院25天,被告支付医疗费7967.26元,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55.00元,其伤情鉴定为9级。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交纳餐托费、教材费、报名费、被褥费后到被告的幼儿园学习生活,被告应当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对原告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由于被告对原告疏于管理保护,致使原告在放学的队列中跑出,到教室后摔倒受伤,且违反规定招收未满3周岁的幼儿进园,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任性、淘气、喜好玩耍是他的天性,事故的发生有其偶然性。且原告父母将不足3周岁的原告送入园幼儿学习生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张某甲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7967.26元(被告已支付8000.00元)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00元计算为750.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00元计算为250.00元,住院由其母亲护理,原告提交的其母亲的工资证明被告方不予认可,可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0元,每天为36.2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6.25元,出院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为6月30日-9月13日计为2791.25元。原告的伤残为9级,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0元计算20年×20%为x.00元,以上共计x.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伤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及返还垫付的8000.00元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之星(叶县棕榈园)潜能开发幼儿园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6元的60%计x.26元(含被告已支付的8000.00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之星(叶县棕榈园)潜能开发幼儿园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列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原告负担1133元,被告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沈郁峰
审判员雷金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丙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