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住(略),原盘锦市东郭苇场红旗分场场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乙,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略),原盘锦市东郭苇场红旗分场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原盘锦市东郭苇场红旗分场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现住(略),原盘锦市东郭苇场红旗分场现金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6年至2008年间,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给付盘锦市东郭苇场红旗分场(全民所有制)污染补偿费和防火道款共计人民币x.05元。红旗分场场长被告人王某甲、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杨某丙、会计被告人杨某丁、现金员被告人李某戊利用职务便利,由王某甲主持研究决定后,采取虚假核销的手段,套取了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给付东郭苇场红旗分场的污染补偿费人民币x.52元。在2007年至2009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先后六次私分人民币91.2万元,其中王某甲分得人民币32.8万元,杨某丙分得人民币32.8万元,杨某丁分得人民币15.9万元,李某戊分得人民币9.7万元。
案发后,王某甲退赃款人民币x元;杨某丙退赃款人民币x元;杨某丁退赃款人民币x元,李某戊退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孙某己、张某庚、王某辛、夏某证言证实王某甲让其在凭证及空白收据上签字,核销的钱干什么不知道,不知道是否实际发生,分钱时是场长王某甲决定的,在2007年至2008年春节,王某甲召开班子会,说大家挺辛苦,给大家发点过年钱,2009年春节没有开会;三年春节孙某己发了x元,王某辛、张某庚各发了x元,夏某发了x元。在2006至2007年中秋节各分了1500元。
2、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她个人领到3000元污染费,替弟弟李某某领了7000元,李某壬签名的两笔各x元总计x元,李某壬没有得到另外x元。
3、证人孙某癸证言证实孙某癸签名的x元收割费加价款没有得到,王某甲曾让他在领伙食费的空白据上签过字。孙某癸签名的x元没有领到,是王某甲让他在空白据上签的字,没有得到签名的污染费6千元、4万元、1万元。是王某甲和杨某丁让他签的空白收据。
4、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贾某某签名的劳务工资x元,清污及恢复工程人员工资x元,清污人员工资x元、x元,核销杨某某、贾某某草绳款x元,清污人员工资x元,收割运输堆垛草绳x元,收割费加价x元,总计x元没有得到,是王某甲让他在空白收据上签的字,2008年11月20日的剁场二次结捆款x元没有得到,是假的。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18日、12月18日,没有让杨某丙代领过x元、x元,共计x元的养殖污染费,2006年12月31日没有让杨某丙代领过x元污染补偿费。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没有得到运费x元。王某甲让他在空白收据上签过字,2007年10月18日的x.80元没有得到。
7、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26日的x元养殖补偿款没有得到,不是王某甲就是杨某丁让在空白收据上签的字。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没有人替他领过污染补偿费,2007年12月28日杨某丙代领的x元没有得到,2006年12月29日8000元养殖污染补偿费、2008年9月15日x元养殖污染补偿费没有得到,是杨某丁让他在协议上签的字。
9、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31日没有得到3000元,2006年5月18日x元养殖污染补偿费没有得到,2007年12月28日x元污染补偿费没有得到,2008年6月30日x元养殖补偿费没有得到,2008年11月20日x元养殖污染费没有得到,是王某甲让她在空白据上签的字。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1日x元排水养殖补偿费没有得到,是他姐李某壬到他家让他在空白据上签的字。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姐李某壬替他在红旗分场领过7000元污染补偿费,2006年12月29日x元养殖污染补偿费没有得到,字不是他签的,2008年12月14日x元排水养殖补偿费没有得到,是在李某壬家签的空白收据,杨某丁、王某甲在场。
1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8日x元的养殖污染补偿费没有得到,杨某丁让他签了几次空白收据。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月25日1700元收割补偿费,是王某甲让他签的空白收据。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月24日x.76作业区收割、运输、草绳款实际得到x.96元,x.80元没有得到,财务人员让他在空白收据上签的字。
15、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26日x元养殖污染补偿费没有得到,是王某甲让他在空白发票上签的字。
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25日x元养殖污染补偿款没有得到,是王某甲让他在空白收据上签的字。
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15日x.62元报销发票的钱没有得到,凭证和收据上的字是王某甲让他签的。
1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月24日x.84元是王某甲让他在空白收据上签的字,实际得到x.68元,余款x.16元没有得到,2009年1月23日1万元没有得到,是杨某丁让他在空白收据上签的字。
1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26日x元,是场长王某甲让他签的字,没有得到这笔钱。
2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6日x元和x元、10月18日x元,都没有得到。
2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23日x元没有收到,是杨某丁让他在空白据上签的字。
2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东郭苇场土地开发公司经理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王某甲有30万元没有地方下账,让他以王某甲每年给曙光采油厂10万元走访费给担一下,他没有答应。
2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妻子让他找曙光采油厂土地办的李某某给担30万元。
2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为了减轻王某甲的罪行,让东郭苇场土地工程公司张某某找油田的人担一下。
2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在红旗分场的堆垛费由杨某丙代领过,杨某丙还代领过封尖费。
2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5至2007年,东郭苇场与红旗分场签订了芦苇生产承包合同,分场缴纳了承包金。苇场兑现了分场的奖励,按照超产折价后,根据每个人缴纳的承包金的比例在苇场挂账了;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水面污染补偿费苇场与分场按6:4的比例分得,即使分场得4,也是整个分场的,不是给个人的;2006至2008年红旗分场从曙光采油厂收取污染补偿费和占地费、防火道款,苇场不知道,分场没有向苇场汇报过;2008年以后总场下达经营指标,不再签订合同,个人也不交承包金,也不存在按上交承包金比例分配利润。
2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苇场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6:4的比例对油田补偿的水面污染补偿费进行分配,苇场是否得到比例6的污染补偿费,以财务账为准。
28、东郭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红旗分场2006至2008年从曙光采油厂所结算的占地、污染及防火道款项未经土地环保管理中心结算,土地环保管理中心未提过任何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29、东郭苇场财务科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2006至2008年曙光采油厂拨付给东郭苇场红旗分场的污染补偿费和防火道款,均由红旗分场收取,东郭苇场财务科未收取提成。
30、东郭苇场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2005年至2007年东郭苇场与分场签了承包合同,管理及结算按照合同执行,2008年未实行承包经营,由苇场统一管理;没有去油田给红旗分场结算、提取过污染费。
31、东郭苇场财务科关于红旗分场承包经营结算的说明及证实红旗分场承包期间合计获得承包分成x.59元,其中2005年x.16元,2006至2007年合计x.43元,三年承包分成均已转到分场账户,由分场根据参加承包人员出资额及合同规定进行分配,待以后苇场统一安排资金进行兑现。
32、明细账、通用记账凭证、内部结算凭证证实东郭苇场根据承包合同规定,已将红旗分场承包分成转到红旗分场。
33、明细账、通用记账凭证、收据证实红旗分场共缴纳承包金105万元。
34、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证实2006至2009年春节,王某甲等人套取油田污染补偿费x.62元和x.9元所做的假账和使用的假凭证、假收据、票据。
35、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应付盘锦市东郭苇场红旗分场补偿费明细账证实2006至2008年,曙光采油厂累计补偿东郭苇场红旗分场共计x元。
36、东郭苇场承包合同书、关于深化企业改革的通知、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证实苇场与红旗分场实行承包的具体情况。
3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东郭苇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38、非经营性专用收款收据证实收缴李某戊赃款9.7万元,收缴杨某丁赃款15.9万元,收缴杨某丙赃款23.1万元,收缴王某甲赃款32.8万元。
39、户籍证明及履历材料证实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的自然情况及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40、被告人杨某丁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至2008年曙光采油厂给付红旗分场补偿费x.05元;苇场内部结算的2006至2007年承包利润x.43元已挂在其他应付款账户,待苇场兑现时再分配。
41、红旗分场水面承包协议书证实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与红旗分场承包养殖的情况。
42、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交待材料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作假帐的手段,套取辽河油田给付本单位的污染补偿款后予以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共同贪污累计总额91.2万元处罚;杨某丁、李某戊作用次要,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丁、李某戊能够退交全部赃款,杨某丙能够退交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戊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杨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杨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贪污罪名不成立,辽河油田给付的水面污染补偿款是给付养殖户的,而且本案四被告人都是承包人,是该款的所有权人;2、如果去除四被告人做为承包人应分得的污染补偿款外,剩余部分应定为私分国有资产;3、用白条入账行为无法排除用于公务,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杨某丙的上诉理由是:1、贪污罪名不成立,其行为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属于杨某丙应分得的承包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款项全由王某甲支配,不应认定杨某丙为主犯。
上诉人杨某丁的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任盘锦市东郭苇场红旗分场场长王某甲、党支部书记杨某丙、会计杨某丁、现金员李某戊利用职务便利,由王某甲主持研究决定后,采取虚假核销的手段,套取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给付红旗分场的污染补偿费,并秘密存入设在凌海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此后四人共同私分91.2万元,其中王某甲分得32.8万元,杨某丙分得32.8万元,杨某丁分得15.9万元,李某戊分得9.7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变化,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原审被告人李某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伪造虚假凭证、作假帐等手段,侵吞、骗取应上交苇场的污染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及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在犯罪过程中,上述四人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事前有预谋、有分工,事中有配合、共同实施,事后共同分配赃款,因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杨某丙作用主要,系主犯;杨某丁、李某戊作用次要,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甲、杨某丁、李某戊能够退交全部赃款,杨某丙能够退交大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杨某丙提出油田给付的污染补偿款不是公款,其作为承包人应当分得此款,故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东郭苇场的文件及东郭苇场与红旗分场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出现苇田水面受到污染、施工占地应统由苇场与污染方协商解决,水面补偿赔偿费苇场与分场按6:4的比例分配,再由分场落实到承包组。”本案中,红旗分场在出现污染后,王某甲、杨某丙未按合同和文件规定办理,而是亲自出面与油田协商,并将应当上交的污染赔偿款秘密存入设在凌海工商银行的账户上,此后四人侵吞、骗取污染赔偿款共计91.2万元。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虽是分场的承包人,但同时又是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其管理的污染赔偿款中即有国有财产,又有未分配给承包人的赔偿款,依照苇场文件和合同约定,这些款均应上交苇场后,再由苇场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王某甲等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应属公共财产,上诉人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利用管理公共财产的便利条件,采取伪造虚假票据,制作虚假凭证、做假账等方式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符合贪污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构成本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杨某丙提出其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红旗分场共有三十余名职工,均为分场承包人,王某甲等四人私分91.2万元的事实其他承包人均不知情,且四人未以单位名义私分,而是采取做假账等方式掩盖其私分公共财产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用白条入账行为无法排除用于公务,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杨某丙提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私分的91.2万元中,王某甲分得32.8万元,杨某丙分得32.8万元,杨某丁分得15.9万元,李某戊分得9.7万元,从私分污染补偿款的数额看,没按王某甲、杨某丙等人所交承包款的比例进行分配,而是按四人的职务高低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进行分配,上诉人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不仅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而且分得赃款数额也与王某甲相等,远高于杨某丁、李某戊,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突出,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丁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又能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丁认罪态度好和积极退赃的情节属实,且原判已经认定,杨某丁认为自己退交全部赃款,没给国家造成损失,是其对贪污罪侵犯双重客体的片面理解,原判综合其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后对杨某丁适用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裴艳伟
代理审判员张士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兰(代)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