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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邵某诉被告刘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及被告刘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4月29日,被告刘某全多次购买原告邵某久保田收割机配件,货款总计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

被告刘某全辨称,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但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一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若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及部分三包产品退还原告后,同意偿还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系常州市X区前黄小牛农机配件经营部业务销售员,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春天至2010年4月29日,经原告邵某销售给被告刘某全久保田收割机配件,货款总计x元。2010年,被告刘某全向原告邵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肆万柒仟圆)¥x元。欠2009年配件款。欠款人:刘某全2010、4、X号。”因原告邵某所在经营部不接受购买方欠条,故原告邵某做为该批货物的销售员将被告刘某全所欠货款与经营部结清。被告刘某全认可该货款应归还原告邵某。

本院认为:被告与常州市X区前黄小牛农机配件经营部之间存在着买卖法律关系。双方的口头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邵某将被告拖欠的货款先行垫付给常州市X区前黄小牛农机配件经营部。被告刘某全已认可该货款应归还给原告邵某。据此,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原告享有债权,被告承担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全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刘某全辨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邵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建

人民陪审员刘某年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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