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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亭、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早上7时许,平顶山市X村的刘某及其妻子李某霞、妻弟李某,因宅基地纠纷与其弟弟刘某X及其妻子陈一X发生矛盾,后刘某X被刘某、李某打伤。2011年7月11日,经法医鉴定,刘某X的伤为重伤。2011年12月12日经法医鉴定,刘某X的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早上7时许,在平顶山市X村,被告人刘某及其妻子李某霞、妻弟李某,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告人刘某的弟弟刘某X及其妻子陈一X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致使被害人刘某X被刘某、李某打伤。2011年7月11日,经法医鉴定,刘某X的伤为重伤。后被害人刘某X提出重新鉴定,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于2011年9月28日再次委托平顶山市公安局对被害人刘某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害人刘某X的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于2011年9月1日到湛河第一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经同被害人刘某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依该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十万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李某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5月7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李某在给刘某的三哥刘某X扒房子的过程中,遭到了刘某的弟弟刘某X及其妻子陈一X的阻拦,双方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李某用铁锨、木棍击打被害人刘某X的身体多处部位。

2、证人李某霞、陈一X、刘某X、王XX、赵XX、魏XX、陈二X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害人刘某X与被告人刘某、李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后,被打伤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李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9月1日主动投案。

4、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湛第X号鉴定书显示被害人刘某X的伤情为轻伤;

5、调解协议、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家属已经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家属已经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李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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