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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原告蔡某与被告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22时01分,被告高某驾驶湘H-1QX号三轮摩托车,沿团圆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羊舞岭金家村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团圆南路由北往南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湘H-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某与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898元。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22时01分,被告高某驾驶湘H-1QX号三轮摩托车,沿团圆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羊舞岭金家村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团圆南路由北往南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湘H-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某与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用17274.03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但鉴定后需延期休息五个月,需继续治疗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财产损失等30000元,合计40000元,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蔡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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