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系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等人在巩义市X镇X村口的顺心饭店吃饭饮酒,酒后被告人李某甲和徐XX(另案处理)在饭店内无故将被害人李XX殴打致伤。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在饭店外的路口处将被害人张X、张XX、张XX、雷XX四人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XX、张X、张XX、张XX、雷XX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犯罪,系偶犯;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等人在巩义市X镇X村口的顺心饭店吃饭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伙同徐XX(另案处理)无故将在同一个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李XX殴打致伤。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李某甲又到饭店外的路口处将驾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张X、张XX、张XX、雷XX拦下,并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等人闻讯赶到后,又伙同李某甲对四被害人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XX、张X、张XX、张XX、雷XX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6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共同赔偿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张XX、张XX、张XX、雷XX的陈述,证人马XX、马XX、张XX、雷XX、吴XX、李XX、贾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且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