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某某财险公司)住所:渭南市X路西段城市信用社大楼。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略),某某财险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负责人张某乙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陕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并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2010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陕x号车与第三人张某乙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上的乘坐者王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伤者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王某各种损失共计x.22元,原告履行了调解协议内容。此次事故,原告的以上车辆维修费用为4456元,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和申请保险理赔支出交通费1000元。事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就以上花费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未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2元(其中车辆损失险4456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22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责任期间从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责任范围和期间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2、机动车产权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就是原告所有的陕x号小车,该车车架号与保险合同上被保险车辆车架号一致,原告与该车具有保险利益。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王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第三者损失和其自身财产损失,其与第三者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
4、医疗费票据七张、住院病历材料。证明依照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支付了伤者王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共计x.22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理赔。伤者王蕊因本次交通事故骨折住院及用药使其怀孕四个月的胎儿引产,就此损害原告依照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向被告支付x元。
5、收条一张,证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依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已支付了王蕊的损失共计x元。该费用也包括了住院致其引产胎儿给其带来的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原告此项支出承担理赔责任。
6、机动车维修发票三张,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承担了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和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此费用。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放弃答辩,当庭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原告已按保险合同向其缴纳了相关保险费以及尚未向原告理赔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方提出的伤者王蕊的医疗费x.2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4456元、第三人张某乙某事故电动车的损失112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被告均予以认可、不持异议。但认为护某应根据当地同等级别护某收入每天50元,住院37天,合计1850元计算;对误工费伤者王蕊认为其为农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每天37.92元,按57天,合计2161.44元。对精神抚慰金x.28元认为,被告并非该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也并非被侵权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与伤者的调解协议侵害了被告的参与权,原告支付该赔款时未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对原告造成伤者的侵害事实不否认,但伤者的伤情不构成严重伤情,并未造成残疾,在以上调解协议中也并未体现原告赔偿伤者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对该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调解赔偿有异议,认为某某财险公司没有参与且没有列清赔偿标准与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以上合同约定,原告投保的保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当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0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与张某乙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并造成乘坐张某乙某电动车的王某受伤。当日,已怀孕的王蕊即住院进行治疗,期间王某对胎儿进行了引产。2011年1月24日,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认定书)。该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载明: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某、王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1、王某医疗费凭票由周某承担;2、周某一次性支付王蕊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护某、误工费及其他费用x元,不足部分由王某某自负;3、张某乙某车辆修理费凭票由周某承担;4、周某车辆维修费自负。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伤者王某某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共计x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就以上交通事故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审理中,就护某一项,原告认为应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37天,应承担3700元。原告认为误工费应该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3.96元计算,误工57天,共计5355.72元。原告称因以上交通事故造成已怀孕的伤者王某某受伤,因治疗的需要对王某某进行了医疗仪器检查及药物治疗,对胎儿产生影响,医生处理意见为继续治疗、必要时引产胎儿,故王某某引产胎儿,由此造成其精神损害,原告已在以上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约定的x元范围内向王某某支付了精神抚慰金,原告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伤者王某某的医疗费x.2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4456元、第三人张某乙某事故电动车的损失112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伤者王某某的误工费每天93.96元计算,误工57天,原告对该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误工57天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37.92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按每天37.9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误工费的保险理赔款2161.4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伤者王某某的护某应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37天,原告对该护某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住院37天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当地同等级别护某收入每天50元计算,故被告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护某的保险理赔款185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理赔已向伤者王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但其与伤者协商时,未经被告同意或参予,且原告所提供的认定书并未显示双方约定有精神抚慰金的项目,欠条也未显示原告已向伤者王某某支付了该款项,原告再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保险金x.66元(其中赔偿医疗费x.2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4456元、第三人张某乙某事故电动车的损失112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61.44元,护某1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5.5元,由原告周某承担415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伟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