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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承辉,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黄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及劳动保险待遇共计61,444.84元,并返还上诉人的五证一章(即二级建造师证、项目负责人证、工程师证、2005年二级建造师证等五证、黄某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

经审理查明:黄某与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二级建造师,但双方并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黄某将其二级建造师的资质挂靠在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需要以黄某的资质证书参与招投标、办理施工手续,黄某并不受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管理。黄某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黄某的2008年4月至8月、2010年3月至7月劳动报酬3000元;二、判令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黄某劳动合同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08年280元/月、2009年280/月、2010年350元/月,合计8830元(计算时间从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止);三、判令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黄某违约金5000元;四、判令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黄某补交职工社会保险养老金31,666.20元(按照全省1998年至2009年各年度平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五、判令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黄某补交职工医疗保险金134,48.64元(按照全省1998年至2009年度平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六、判令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擅自扣押的黄某五证一章即二级建造师证、项目负责人证、工程师证、2005年二级建造师证等五证、黄某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六、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黄某。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黄某人民币15,000元整;

二、由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将黄某二级建造师证、项目负责人证、工程师证、2005年二级建造师证、黄某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返还给黄某;

三、黄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今后不得以此纠纷再向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

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黄某;

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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