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国范,西峡县司法局西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退休干部。
原告王某乙诉李秀明、李玉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3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1年9月14日,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赵某丙,同日本院依法通知赵某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21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范、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经西坪网络公司职工王某戊(被告女婿)介绍,受雇于被告到西坪居委会滨河路为被告建房,由被告支付工钱。2009年8月20日夜11时,因被告房屋浇顶需抹面收光,原告在现场房顶加班干活,王某戊将接好的照明灯交给原告,原告在接照明灯时因线路漏电触电,当即从楼顶摔倒楼下,身体多处受伤,被立即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经检查属电击伤、脑某、颅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桡骨股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右侧视神经损伤。经住院抢救治疗终结后,身上多出留下残疾。2009年12月30日,经西峡县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眼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桡骨及左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36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建房中受到伤害,是因为被告方使用不合格电线、接电安装时未安装触电保安器所致,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x.36元【其中医疗费4000.7元、误工费8000元(80元/天×100天)、护理费4379元(43.79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x元(x.73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9720.56元(其母3682.21元/年×10年×22%÷2=4050元、其长子3682.21元/年×1年×22%÷2=405元、其次子3682.21元/年×13年×22%÷2=5265.56元)、伤残鉴定费5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接触,不存在雇佣关系。2009年5月,被告经王某戊介绍,和本地建筑包工队包工头王某丁(王某义)、丁某商议,参照本地建筑承包惯例和时价,订立建房承包的口头协议:甲方(建房方)负责及时提供建材(钢筋、水某、砂石料、砖、石灰等),不得耽误乙方施工,提供生产照明电源,并在现场免费提供香烟茶水,按照本地习俗提供几餐饭,要有酒某菜;乙方(施工承包方)负责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做好安全生产管理,自带一应工具、模板、脚手架、安全防护网等,保安全、保质量、保工期。施工中,一切意外事故均与甲方无涉。据此商定施工单价及付款办法:前期地圈梁浇筑每米单价10元,浇筑完工即行支付费用;砌墙与浇筑楼面承包价55元3,圈梁与楼梯间另计。楼面浇筑完毕后支付50%建房承包款,剩余一半价款于11月份付清。2009年5月底开始浇筑地圈梁,甲方依约准备好所需建材,乙方承包人王某丁等组织人施工,自带一应工具、模板等,浇筑地梁后甲方依约当场支付相应价款。2009年8月11日,甲方开始建房,乙方甲方承包人王某丁等组织了包括原告王某乙在内的几名工人施工,甲方依约及时提供建材、茶水、香烟。在建房期间被告并未私自雇佣原告。2009年8月20日,房屋浇顶,甲方依约向乙方承包人王某丁支付建房承包工程款6000元(有王某丁收条为凭),剩余价款计5800元,于2010年11月28日由丁某签收(有丁某收款条为凭),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王某乙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隐瞒事实、蒙骗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于开始建房看房工地时,那已安装了漏电保护器,所用电线也都是新买的,漏电保护器就安装在旧沙发床边,作为开关使用。2009年8月20日晚7时许,浇顶结束,固浇完项,不能收光,甲方(被告方)按照约定由王某戊带着乙方施工人员到街上吃饭。点了九个菜,五瓶啤酒某一瓶白酒,并叮嘱大家饭后还要收光,请大家根据自身酒某,随意喝点,别渴醉了。王某乙自斟自饮,喝了有半瓶白酒。回到工地后,工人们都在楼下坐着休息。唯独王某乙躺在沙堆睡觉。夜十时左右,楼面开始收光,乙方施工队因未带安全工作灯,拟用甲方的临时照明光线,李秀明把灯和线递给赵某丙,赵某丙把灯线递给王某戊,王某戊再把灯线递给原告,原告接过灯后打了个饱嗝,伸个懒腰,双脚站立不稳,摔到楼下,当时浇顶属高空作业,乙方承包人并未铺设安全护网,王某乙及乙方施工人员都没带安全帽,乙方施工人员将王某乙送往医院后,继续收光,因人手不够,由王某戊更换灯泡后,举着灯线随施工人员来回挪动直至收光完毕。第二天,原告王某乙被告出于人情礼数,由王某戊到医院探望原告,并送给原告1000元慰问金。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这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乙方施工队安全资金投入不足,没有铺设安全网、未戴安全帽、没有配备低压安全工作灯,况安全管理疏忽,未及时阻止原告酒某上班所致,并非原告所说的“被告方使用不合格电线”所致,故请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和王某丁、丁某、王某均等合伙购买了模板、钢管等建筑工具,对外承包建房,但未取得相关资质。被告赵某丙因需建房通过其女婿王某戊介绍与王某丁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方负责提供建筑材料及水、电到场地,按55元3(不含地基、打梁、楼梯间)支付工钱,每天提供香烟、开水,为连续作业可按照大众规矩及人情礼数提供必要几顿饭(含酒某);王某丁方负责提供建筑工具包施工,保证工期及质量。2009年8月11日,被告开始建房,王某丁叫上原告王某乙等十余人共同为被告建房,但施工人未带安全帽、施工现场也未安装防护网等。2009年8月20日夜10时许,天降小雨,被告因一层楼顶浇筑后请原告等施工人到街上饭店吃饭。喝酒某来后,原告光脚上楼顶抹平收光,因天黑接到被告经手传递的照明灯后,摔到楼下,后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09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电击伤;2、脑某;3、颅底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第三肋骨骨折,肺挫伤;5、右侧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6、左侧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8、右侧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贰月;2、继续石膏固定35天、夹板固定35天;3、伤后贰个半月下床活动……。共花费医疗费3893.7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王某乙眼损伤致其视力下降属九级残,右桡骨及左腓骨骨折愈后各属十级残。原告伤后,被告委托王某戊到医院探望并支付现金1000元。
另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母亲陈桂梅生于X年X月X日,共育有五个子女。原告长子王某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王某生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王某丁、王某戊等证人证言、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因建房需要与王某丁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丁方提供建筑工具、组织人员施工,保证工期及质量,被告按约定支付建房款,应当认定被告与王某丁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知道王某丁方无相应的建房资质及安全条件,仍将自己的建房工程发包给王某丁方,存在对承揽人选任的过失,依法应对原告因本次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房施工工作,应当预见在雨天、酒某、光脚在刚刚浇筑的楼顶上施工的危险性,并尽量避免,故原告对自己的损伤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以20%为宜。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893.7元、误工费3284.25元(43.79元/天×75天)、护理费3284.25元(43.79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x.73元【x元(x.73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7290.73元(其母3682.21元/年×10年×22%÷5=1620.17元、其长子3682.21元/年×1年×22%÷2=405元、其次子3682.21元/年×13年×22%÷2=5265.56元)】、伤残鉴定费55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x.93元。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2日、9月28日、12月31日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107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次受伤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出院医嘱“伤后贰个半月下床活动”,确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75天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分别按河南省2008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民居民人均年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对被告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乙人民币7643.39元(x.93元×20%-1000元)。
案件受理费1448元,保全费665元,合计2113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1163元,被告赵某丙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钊
审判员薛锋
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