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2011年7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1993年,被告郭某借其现金3500元,1994年偿还1000元,欠2500元。1998年,被告郭某到卢氏县借原告人哥哥2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该200元。被告郭某共借原告人2700元。现请求被告郭某立即偿还借款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石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993年5月14日郭某出具的借条;2、1994年4月22日郭某出具的借款证明;3、2010年6月19日郭某出具的保证还款条。
被告郭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4日,被告郭某借原告石某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某现金叁仟伍佰元正。1994年,被告郭某偿还原告石某1000元,欠2500元。被告郭某于1994年4月22日又出具证明:欠石某贰仟伍佰元,保证5月20日还。之后被告郭某未按约定还款。期间,被告郭某借原告石某哥哥2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200元。2010年6月19日,被告郭某又为原告石某出具了保证:取石某贰仟柒佰元正,于当年10月15日偿还。被告郭某至今未偿还原告石某的借款,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立即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郭某为原告石某出具的借条、还款保证证明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借原告石某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石某请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晚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