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现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贵港市X村委会副主任兼大零村敬老院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入帐的方式,将大零村敬老院五保户某保金和补贴款共计人民币7429.94元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429.94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贵港市X村委会副主任兼大零村敬老院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入帐的方式,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贵港市X村委会副主任兼大零村敬老院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管理五保户某低保金和补贴款的便利,采取领取补贴后少入帐的方式,将大零村敬老院五保户某保金和补贴款共计人民币7429.94元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429.94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立案侦查前,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破案经过、户某、当选证书(复印件)、三里镇X村第四届委员会名册(复印件)、当选统计表、暂扣款专用票据、调取证据清单、存折存款情况和记帐帐本、邮政储蓄流水清单、覃某区X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证人马某、韦某、覃某、覃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贵港市X村委会副主任兼大零村敬老院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领取补贴后少入帐的方式,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立案侦查前,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全部所得赃款人民币7429.94元,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的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29.9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29.9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5、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自动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