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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郏县X乡中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郏县X乡中。

法定代某人靳某。

委托代某人肖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某人王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原告郏县X乡中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X乡中及委托代某人肖某某,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X乡中诉称:2010年8月31日我校在被告处投有校(园)方责任保某。李某某系我校学生,我校为其投了校方责任险。2010年10月13日早晨早操时李某某为躲避教师不慎摔倒,伤及右膝,次日住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后转入平顶山“152”医院,花医疗费x.45元。事故发生后,我校及时通知被告,治疗终结后,我校和李某某家长及时将有关资料及有关情况报被告处,被告不予理赔,上述费用均是我校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校学生李某某因出险发生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77元。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1、如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可赔偿。2、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李某某系原告郏县X乡中的在校学生。2010年8月31日原告郏县X乡中为该校2005名在学生在被告保某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某,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x.00元,保某期间为自2010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受害人李某某是2005名在学生其中之一。2010年10月13日早晨早操时李某某为躲避教师不慎摔倒,伤及右膝,先后在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平顶山“152”医院,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医疗费x.45元、交通费140元。现已经治疗终结。原告郏县X乡中为其垫付医疗等费用x元。现原告郏县X乡中诉至本院,请求保某公司赔付其已垫付的费用共计x.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某合同、保某、投保某单、李某某治疗的所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郏县X乡中为包括李某某在内的2005名在校学生在被告保某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某,有保某合同、保某、投保某单佐证。被保某人李某某在郏县X乡中校园受伤,被告保某公司应当按保某合同的约定赔付,故原告郏县X乡中为受害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45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某:住院26天,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x元/年,26天为1598.32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住院26天,每天10元为2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住院26天,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为78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x.77元,被告保某公司应当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郏县X乡中为被保某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77元。

二、驳回原告郏县X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保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李淑清

代某审判员王某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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