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前后分两次向我借款x元,并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诉偿还我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的提供证据有:
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愿意将现住的房产两处做为偿还欠款的担保。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第2份证据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7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分别出具了借条为证,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以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同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王麦兰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