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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建州,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形泶死迫阑裼樱虾锬m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并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岳建州、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永玉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l992年经介绍结婚,婚后于l992年生儿子周某,2002年生女儿周某航。原被告相识后,并无确立真实的感情,而是基于家庭影响才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2009年起诉某婚;而两次起诉某由宛城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经六个月过去,原被告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请求法院准予原告所请,判决离婚。

被告辩某,婚后感情很好,分居两年不对,原告与第三者夜间在一块被发现,才分居生活。

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确认原、被告感情很好判决不准离婚。

3、房产证复印件。系夫妻共同财产。

4、出警登记表。

5、证明材料一份。

6.照片5张。

证明原告被当场逮住的情况。感情没有破裂。

7、自行车发票一份,证明自行车是原告给其女儿买的。

原告质证意见同原审质证意见。作为父亲给女儿买自行车很正常。

由被告的申请法院查询原告的存款情况:

农业银行存款3720元、商业银行46.06元、邮政储蓄20.99元、66.46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8日在南阳市X乡民政登记结婚,同年年底生一儿子周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周某航。原、被告在本次开庭审理中,被告提交原告曾于2008年3月5日和2009年2月3日两次起诉某婚,本院均以家庭和谐稳定为重,本着让双方和好的原则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认为,经上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过六个月,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财产安庄X号房屋一座,存款3853.51元及原告所述40寸电视机、容升冰箱、沙某、桌子、摩托车、床、日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2年结婚至今达二十年之久,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缔结了稳定的夫妻关系,具有长久的坚实的婚姻基础,且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二人曾经和衷共济风雨同舟,共同经营着家庭,抚养着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形成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倍加珍惜在患难与共中培植起来的夫妻关系。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生活的变化,双方为家庭事务吵架生气,使曾经良好的夫妻关系出现了不和谐的插曲,特别是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超出常态,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了夫妻关系的恶化,原告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儿子正在高校求学,女儿年幼尚需共同抚养,失去父母的共同关爱,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况且,原告也未能举出充分的有力的证据证明其理由和主张。同时,被告庭审后在审判庭服毒,也说明了其对原告怀有深厚感情,对婚姻家庭寄予厚望,强烈要求维护家庭的稳定性。基于以上这些考虑,如果原告能够重新审视自我,改尽婚姻家庭观念,以婚姻家庭为重,尽力给孩子营造温暖的成长发展环境,应以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为宜,故原告诉某请求不予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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