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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工伤待遇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蔡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隆珍,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向隆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工伤待遇损失x.5元,对被告的工资待遇认定不实,被告仲裁时主张月平均工资1800元,由于被告工作不满一个月,应当按《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第四十六条规定以被告实际领取的日工资20元为依据。被告的工伤等级鉴定不当,伤残等级应当为十级。请求判决我公司只支付被告工伤待遇x元。

被告蔡某辩称:被告的工伤性质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做出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15天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的伤残等级八级已经生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领取的是计件工资,应当以每日70元为标准计算。万州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按仲裁裁决内容予以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于2010年3月X号到原告重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原重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从事切料工作。2010年4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在工作中左手被机器割伤,当时被送往重庆市X区天城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治疗13天后出院。2010年8月6日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万州人社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0年10月25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万劳鉴伤【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010年11月12日,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国内挂号信方式将《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性质认定,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1年5月23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以(2011)万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3日,原告又撤回上诉。2011年12月7日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x.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按十级伤残及600元/月为标准赔偿被告工伤待遇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疾病诊断书、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性质已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且经本院一审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为工伤。又经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未向重庆市劳动鉴定中心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的伤残等级已经鉴定为八级,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未满一个月,其工资应当参照单位同工种员工工资为600元/月即20元/日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供了原告单位2010年3月、4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与被告同工种员工的工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和社保缴费标准,且其主张的被告工资600元/月低于重庆市X镇经济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被告提供的记账单,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日工资70元,且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60元/天,工作时间30天,月工资为1800元,按标准工作时间计算也低于重庆市X镇经济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参照2009年重庆市X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60%即x元÷12个月×60%为1548.15元计算。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未超过《万州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受伤后在治疗和伤残鉴定过程中,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被告主张1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蔡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0元(x元/年÷12月×60%×10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50元(x元/年÷12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x元/年÷12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331.94元(x元/年÷12月×60%×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60元,共计x.94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并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冯静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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