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侯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省XX县司法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8月8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20日经张林乡房管所办理“建筑许可证”,1997年12月20日在我村邻“枣韩公路”旁边建成5间砖混结构平房住宅一处。房屋建好后,原告一家在县城做生意没在家居住,被告大儿子结婚时没房居住,由于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就让其暂住2间,当某被告答应等以后有了宅地建房就搬走,可后来由于被告与原、被告之父母生气,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时,被告却以原告的房屋已卖给他了为由,将原告的房屋反锁,拒不归还。为此,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的房屋。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镇X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争议房屋系原告所建所有权归原告。2、原告书写的借款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借被告x元现金的经过。3、证人王XX(原、被告之母)证言一份,该证人证实,争议房屋系原、被告分家后原告所建,房权归原告所有;2008年被告长子杨XX结婚没房住,因当某原告的房子闲着,就借给被告的长子暂住两小间,当某就没说买卖房屋的事情,被告还说随后地皮批下来,被告再盖房子,直到2010年9月份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突然把房屋砸砸,把证人居住之室内的家具推倒,把其它锁砸砸,并把门反锁,说房子是他买的;以前原告借被告有钱属实,但房子并没有卖给被告,如果卖房会有手续(协议),建房手续是被告及家人偷去的。
被告杨某宝答辩,争议房屋是2008年被告大儿子杨XX结婚时通过原、被告父亲,原告卖给被告的,被告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书证材料一组:村镇建筑许可证存根、宅地使用权见证书各一份,有关票据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还申请证人杨XX(被告长子媳叔父)、杨XX出庭作证,二证人当某证实因原、被告为赡养老人发生争议,原、被告母亲请其平息争端时,听到原告说过“欠钱还钱,房子不卖了”等语。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争议房屋租赁者宋XX(郭X之妻)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证人证实,证人与丈夫郭X租赁上述争议的部分房屋开办诊所,1997年至2010年以前的房租都交给原告的母亲了;2010年的房租由于被告将开诊所的房屋之门锁了,证人为了做生意就找被告要钥匙,就把房租交给被告了,当某原告不在家;2011年的房租还没交;房屋归谁,应该依证为准。
对原告提交第X组的证据,被告提出了村委无权出具该证明,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法人代表签名等异议,由于该证明与原、被告的一直陈述,即争议房屋系原告所建一致,本院对此证言中双方的一致陈述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第X组的证据,被告提出了2008年以前的x元系原告借被告的,以后的x元系被告付给原告的购房款等异议,由于双方当某人对此均仅有各自陈述,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对借款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对原告的该组证据及被告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第X组的证据,被告提出了该证人(原、被告之母)对被告有误解、参加了庭审旁听等异议,由于该证人的陈述中“房屋原系原告所建”与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相吻合,且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中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原告提出了双方争议房屋权属证书上的名字系原告,但由于建房手续不是原告具体经办,所以不知道这套手续是何时又是如何落到被告手里的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中双方一致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向法庭申请出庭作证的二位证人的证言,原告提出了原告并没有说过房子不卖了的话等异议,由于二位证人对房屋买卖协议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故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二位证人证言的证实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当某人的一致陈述及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同胞兄弟,被告为兄,原告为弟。1996年12月20日经河南省镇X乡政府批准,原告在河南省镇X村X排X号建造5间砖混结构平房住宅一处,许可证号为X号,占地面积为285平方米。该房建好后,由于原告一家在外打工,没有入住。2008年3月份,被告长子杨XX结婚没房住,经商议由被告长子暂时借用两间,以供结婚居住(现未居住)。2010年9月,原、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以上述争议房屋已由其父说合卖给被告为由,将门反锁。现建房手续在被告杨某宝处,但证书上记载的所有人为原告杨某甲。
另查明,上述5间争议房屋西两间自1997年至今租与郭X、宋XX夫妇开一诊所,2010年之前的房租均有原、被告之母收取,2010年之房租因被告将郭、宋夫妇所租之房锁住,为做生意,郭、宋夫妇将房租交与被告,2011年度房租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即上述争议房屋在原告将房屋合法建成后,就已合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此亦与认可,而被告辩称自己已合法购得上述房屋,却未能依法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同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业已达成,故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房屋已经交付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将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反锁,依法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某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打开所锁原告杨某甲房屋的所有房门,搬走放在原告房屋内的所有家具,将房屋交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郝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