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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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胞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初相识谈婚,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贾某。自小孩出生后被告就无家庭观念,小孩刚满40天被告就外出打工,从此不与家中联系,也不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年2月,原告去广东打工,并让被告到广东共同打工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5月双方回西乡准备离婚,后经他人劝解未离,二人又外出打工,并相互再不联系。由于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长久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06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已有10年时间,共同生活中双方生育了子女,修建了楼房四间两层。为偿还建房借款,双方于2000年一起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发现原告行为不规,思想上受到沉重打击,于2004年出现精神障碍。被告患病后,原告不但不给积极治疗,反而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还于2006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审理时发现被告患有精神障碍,后以原告主张某甲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接到判决书后,便把被告撵出门外,并私自一人外出打工。被告只好回北溪村老家栖身至今。原告在被告患病未愈时,不尽妻子义务,反而逃避责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随后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同居,于199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在原告娘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贾某出生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为生活琐事双方曾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04年,被告出现了精神障碍症状。原告于2006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6日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被告返回北溪村生活。2007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精神障碍症状加重,于2009年8月将邻居马忠平打伤后外出,经亲友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就双方的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债务负担达成协议,确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贾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及生活帮助费x元;借张某甲艳现金4200元债务由张某甲偿还。协议达成后,张某乙当场领取了现金x元。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父母主持修建的位于西乡X组砖混结构四间两层房屋中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部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25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大理石方形茶几一个。张某甲个人向张某甲艳借款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合法夫妻关系;2、本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对XXX、XXX的谈话笔录各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XXX、XXX、XXX、XXX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原、被告婚后生活经历的内容,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XXX、XXX、XXX、X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对XXX的调查笔录二份及西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婚后生活情况、被告2004年起出现精神障碍症状及2009年8月精神障碍症状加重将他人打伤后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陈玉兰、余某、但清功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原告父母主持修建房屋时间的内容,被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共同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领条一张某甲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相一致的陈述,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张某甲所欠债务及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精神障碍症状,该事实有被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及本院收集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在庭审后亦就此与被告方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有精神障碍症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现精神障碍症状后,难以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原告2006年起诉请求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至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据此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并一次性给予了被告相应的补偿,妥善安排了被告今后的生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此亦表示同意,应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及关于应准予离婚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双方婚生子女,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贾某与张某甲离婚,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女贾某由贾某抚养;

三、离婚后,由贾某一次性给付张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及生活帮助费共计x元(已支付);

四、离婚后,张某甲借张某甲艳现金4200元由张某甲清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两份,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斌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廷

代理审判员熊晓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甲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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